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二三、
二四、二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至六層房屋(下稱三十一號房地)均為伊之養母 何莊 寶珠出資,陸續於民國四十七年、五十五年間購入土地,於五十年間建造一、二層房屋,五十七年間增建三至六層房屋,應屬 何莊寶珠 所有。上開房地其中二二、二五號土地全部及一至六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何莊寶珠所有,其餘二三、二四號土地全部及一至六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借名登記為伊丈夫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何莊寶珠死亡後,其中二
三、二四號土地全部及第一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土地及二至六層房屋全部則由何莊寶珠之其餘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三、二四號土地為伊父 林茂旺 出資購買,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與增建房屋,林茂旺均有出資,為共有人之一,伊父將二三、二四號土地登記為伊名義,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伊所有,自為合法,系爭房地非何莊寶珠所有,並無何莊寶珠借伊名義登記情事。何莊寶珠死亡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 何芳吉張呆朱宇蓁黃木樹余德慶林淑 等人到場陳述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分開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戶籍謄本及建築執照申請書,足認三十一號房地均為何莊寶珠出資購入及興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二三、二四號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三十一號房地事實上均為何莊寶珠所有。而何莊寶珠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三十一號房地應屬何莊寶珠之遺產。嗣兩造及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 何阿嬰 、何芳吉、 何秋香何月英 等人雖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就何莊寶珠名下之財產及上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登記何莊寶珠與被上訴人名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房屋一至六層進行分割,依當日作成之房屋分開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雖名為房屋之分割協議書,但其分割內容除分割何莊寶珠被繼承之土地及房屋外,尚包括電冰箱、電話機、抽水機、抽油機、水池等動產及應負之債務暨分割前之稅捐,故應認為其真意實係何莊寶珠遺產之分割,而約定上訴人分得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協議書雖約定將上訴人分得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其內部之法律關係並無記載,而其內部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借名一途,上訴人主張將分割遺產所得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上訴人雖主張:房屋分割後,系爭房屋一樓,自六十年五月間起,即由伊在上址經營世紀飲料室,其後並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經營或管理上開房屋,足見伊為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一方於他方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本屬社會常態,尚不能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復主張:分割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立分割協議書時所用印章仍在伊保管中,足見系爭房屋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惟房屋分割協議書訂立後,兩造夫妻感情尚篤,在共同生活中,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印章,亦屬常情,尚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於簽立協議書時,將分割遺產所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出諸借名登記。其以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業經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未合。何況於協議書書立後,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二三、二四號土地所有權乃何莊寶珠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亦有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雖為夫妻,惟雙方感情嚴重失和,嫌隙甚深,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長達約二十年云云,並提出上證十九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為證(原審卷二第五九、八六至八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認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一方於他方所有之不動產上經營生意或出租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章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均符社會常態及常情,不能據以推定系爭房地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三十一號房地,其中二三、二四號土地全部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三十一號房地事實上為何莊寶珠所有,該房地於何莊寶珠死亡後,應屬何莊寶珠之遺產,該遺產已由何莊寶珠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由上訴人分得該等二三、二四號土地及三十一號房屋一樓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於簽立協議書時,將分割遺產所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出諸借名登記,兩造就上開系爭房地無借名契約存在(見原判決十二、十四頁),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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