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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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至上訴人處工作,擔任主任工程師,於服務期間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服務期間,係擔任PChome-Skype專案經理,不僅負責規劃PChome-Skype相關技術開發、系統架構、流程,且接觸上訴人公司網路電話業務之機密資料,包括相關系統設計與程式碼、PChome-Skype發展計畫、產品成本及客戶交易資料等;且每星期PChome-Skype發展會議,被上訴人亦得了解上訴人之網路電話相關營運與策略計劃。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尋求突破為由申請離職,於離職時亦簽署「離職同意書」,第3條再重申其同意遵守前開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詎被上訴人離職後即於94年7月1日任職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因上訴人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入口網站服務,包括「網路電話」服務【包括「電腦對電腦」及「電腦對電話」間之通訊(統稱Skype)】,而台灣雅虎公司不僅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之入口網路業務,且於94年7月推出「即時通訊(Yahoo!Messenger)7.0版」,亦提供「電腦對電腦」的免費網路電話功能,雖尚未推出「電腦對電話」之服務,惟已積極部署並於95年6月6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正式提出電信事業申請,則台灣雅虎公司屬於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獲知上訴人關於網路電話之技術及業務經驗,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上訴人有關網路電話技術與業務之營業秘密運用於競爭對手台灣雅虎公司,使該公司得以節省研究網路電話技術及業務運作模式之時間與成本,不僅使上訴人耗費鉅資建立之競爭優勢喪失,且使上訴人無法獲得網路電話業務應得之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難以計算。爰以被上訴人違反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義務,先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為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之追加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上訴人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有關同意書中所謂「業務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應取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務期間擔任SkypeOut計畫專案經理時所負責之業務核心範圍而定:
1.「電腦對電話」通訊服務之語音測試及改善方式;2.「電腦對電話」通訊服務之收費、計費方式及金流設計等帳務處理流程。㈡上訴人將簡訊認證之系統正式上線,是在94年底(開始研發簡訊認證系統則約在94年中),被上訴人居於此系統之重要關鍵地位,絕非只是負責工讀生面試與薪資申請等行政事務,而得接觸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要件。㈢台灣雅虎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後,開始有能力、有技術向國家通訊委員會申請「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其申請之網路電話服務竟與上訴人採取相同線上儲值系統,而上訴人電腦對電話業務之收費線上儲值系統當初即為被上訴人所負責設計者,可見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㈣上開網路電話之經營「know-how」,性質上屬於智慧財產權,為上訴人投入大量金錢、時間、人力,與Skype總公司合作,逐步測試修正後才得出最適於○○○區○○路電話運作模式,該智慧財產權當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欲跨入此種「電腦對電話」網路通訊服務市場之其他競爭者,非投入大量之人力、金錢、時間不可得,如上訴人之Skype團隊人力資源6人從93年起之薪資總和為387萬元,相關機器設備購置成本為95萬1,726元,已達482萬1,726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無體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雖該智慧財產權未經交易,無法顯現客觀價值,惟自上訴人
94、95年度自Skype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4,044萬4,000元、3億4,044萬4,000元,96年度上半年Skype營業收入淨額已為2億4,921萬1000元,益見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逐年大幅遞增成長。台灣雅虎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競業及洩密行為,輕易取得上訴人投入龐大成本始獲得之Skype營業秘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據以酌定損害賠償額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大量製作並與包括伊在內之員工簽訂,用以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工作自由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實務見解認為在現今社會相似工作呈現高度專業分工化之情形下,所謂「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應嚴格限縮於與受僱人原先從事相同或明示約定之範疇,否則相關競業禁止約定難謂合理適當而應認定無效。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內容並非明確,致伊處於不確定風險之地位,動輒遭上訴人訴請賠償,且無地域、實際從業內容等合理限制,復無補償之約定,則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㈡伊無違反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法之行為:1.上訴人與台灣雅處公司雖同屬網站平台經營業者,或台灣雅虎公司曾向NCC申請第二類電信執照(惟其後已於96年3月2日撤回申請),益見台灣雅虎公司在台灣地區並未實際經營網路電信業務,非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事業。2.伊於上訴人任職時,為軟體事業部之工程師,負責業務主要為「點數系統設計」,即資訊解碼系統之建置,主要在編寫「點數解碼系統」加密解密之演算程式,係依一般業界及網路公開資源為藍本而作成,不具有進步性及秘密性,非屬可受保護之利益或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伊未涉及Skype網路電話之程式設計或參與相關通訊技術之研發,並未包括SkypeOut簡訊認證機制之業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認該認證機制係自94年6月後才開始研發,而伊於同年6月30日即離職。至於伊轉職至台灣雅虎公司後,係負責電子信箱及相簿系統之設計規劃、維護與營運,性質偏向專案企劃經理,並非工程師。亦即伊先後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在台灣雅虎公司之工作內容與網路電話業務毫無關聯,可見伊並未從事與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相同或類似之業務。㈢伊縱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1.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並未約定違約金,故縱認伊違反競業約款,然本案之性質仍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仍應證明因伊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2.上訴人並不否認台灣雅虎公司迄今並未經營「電腦對電話」之業務,與上訴人不具有競爭關係,更無損害上訴人競爭利益之可能。3.上訴人雖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相當於可授權台灣雅虎公司之權利金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Skype系統之資訊有可授權他人使用之經濟價值,或有已授權而收取權利金之事例。4.上訴人另以其開發建置Skype系統之成本為損害額之計算,並主張網路電話可創造成本數倍之營收云云,然上訴人網路電話系統於伊離職後正常營運,業績成長,並無因伊轉職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通訊技術部
之主任工程師,於任職期間之93年11月2日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2項:「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同條第3項:「受聘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約定。被上訴人嗣於94年
6月30日以尋求突破為由申請離職,其簽署之「離職同意書」第3條再重申同意遵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有離職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及離職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
㈡被上訴人其後於94年7月1日起服務於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
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亦據台灣雅虎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㈡第26頁)。
㈢上訴人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其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網站,提供網路電話之服務,包括:「電腦對電腦」(免費)及「電腦對電話」(使用者需付費,SkypeOut),統稱為Skype之網路電話業務;上訴人自93年7月間推出「電腦對電腦」之業務,並自93年11月間推出「電腦對電話」之付費服務,有新聞附卷(原審調字卷第34-35頁)。另台灣雅虎公司亦經營入口網站業務,並於94年7月推出「即時通訊(Yahoo!Messenger)7.0版」,惟其僅提供「電腦對電腦」的免費網路電話功能,尚不包括「電腦對電話」之功能,亦有剪報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接觸或知悉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是否接觸或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居於上訴人之
SkypeOut業務計畫關鍵地位,得接觸上訴人有關該業務之鎃計畫、相關系統、流程、產品成本分析、客戶數量、通話品質改善方案等營業秘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未涉及Skype網路電話之程式設計,僅負責「點數系統設計」,即資訊解碼系統之建置,係依一般業界及網路公開資源為藍本而作成,不具有進步性及秘密性,非屬可受保護之利益或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以及語音測試工讀生之管理而已云云。
㈡查Skype系統推出後2年,全球即有1.4億人次下載軟體使用
,使用者多達4800萬人,關鍵在於:1.收費部分:電腦對電腦部分為免費;電腦對電話部分則收費低廉,讓用戶約以原本一到三成之費率打國際電話。2.清晰穩定的通話品質:其使用點對點技術及語音壓縮技術,以傳送語音資料,只要網路電話有一定頻寬,而且語音封包傳送效率受到確保,透過內建的背景降噪技術,提供數位優質的語音效果,成功克服以前使用Voip語音品質差的瓶頸,亦有Skype相關介紹文章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7-31、124-127、130頁,本院卷㈠第41頁)。是Skype系統之二大重要特色:一為費用低廉,一為語音品質之掌控,先予敘明。
㈢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服務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及參與之業務內容,綜合下列證據觀察:
1.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之主管 王稜翔 證述:被上訴人擔任通訊技術部之主任工程師,負責SkypeOut系統中收費程式、點數卡程式之開發及規劃,及彙整語音品質測試之業務;且因被上訴人於外國求學,英語能力良好,而為Skype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溝通窗口;又上訴人公司針對SkypeOut業務每週開會,Skype公司不定期間派人前來臺灣開會時,被上訴人均有參與,得以知悉SkypeOut點數報表資料及Skype系統之整體業務發展計畫,屬於負責Skype業務之專案經理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7-68頁)。
2.又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SkypeOut語音測試人員之管理;並依Skype公司提供之語音測試紀錄模型,作為語音測試方式之設計、調整與追蹤;其後再將語音測試結果彙整列表,以資作為後續系統分析之資料;復將語音測試之結果予以分析及研判,提出語音品質之改善方案,此有被上訴人所寫簽呈及其所發電子郵件多封可稽(本院卷㈠44-81頁)。綜合觀察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SkypeOut之改善(SkypeOutenhancement)」、「…夾帶一份關於改善SkypeOut之檔案文件,我將在下午二點將其寄給Skype團隊,若你們有任何建議,請向我回覆…」(本院卷㈠第78頁);另封電子郵件附加一份名為「Skype-
OutEnhancement_v0.4.doc」報告之檔案(本院卷㈠第79頁),表明由被上訴人負責撰寫其中一部分及負責審核,更從報告概述欄(Overview)記載:「為簡化現存的SkypeOut點數之購買以及兌現流程,並加強安全管控…創造一個新的介面使得PChome的客服代表得以處理錯誤的指令並且迅速的回覆顧客(TosimplifythecurrentSkype-Outcreditpurchaseandvoucherredeemprocessandenhancethesecuritycontrol…Tocreateanewinter-facethatallowsPChomeCSRtohandlewronglyor-dersandpromptlyfeedbackcustomer…)」,「系統結構欄(SystemArchitecture)亦提及:「2.0版本將被授權在這個新的SkypeOut計畫中,而它將改良現在的SkypeOut結構……將使得安全控管及PChome與Skype之間的資料轉換標準化…(Version2.0willbeentitletothisnewSkypeoutprojectanditwillrefinethecurrentSkypeoutarchitecture……tostandardizesecuritycontrolanddataexchangebetweenPChome
andSkype.)」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可見:上訴人為經營及發展SkypeOut業務,成立SkypeOut團隊負責,被上訴人為其中一員,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窺見被上訴人在此團隊之重要地位。
3.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與Skype公司間之溝通窗口,此由Sky-pe公司之負責人MargusSarapuu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寄發電子郵件表明:「PChome-Skype2.0版本之改善要求」可證(本院卷㈠第82頁)。另於Skype公司主管來台時,被上訴人與之會面商談市場計畫(marketplan)、技術議題(technicalissues)等議題,亦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㈠第83頁)。
4.再上訴人有關SkypeOut系統之收費部分,會計上如何設計、如何達到合理化計費模式,被上訴人負責點數系統資訊解碼之設計,已據其自承在卷。而資訊解碼系統旨在防止資訊時遭竊取,因此要編碼,進而有解碼之需,每家公司有自己之演算法則,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台灣雅虎公司之主管 林柏蒼 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㈠第102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購買SkypeOut之會員人數、交易金額、交易量、營收等報表資料均得知悉,亦有通訊技術部其他人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㈠第85頁)。再依證人林柏蒼亦證陳:被上訴人在面試時,提到其在上訴人公司負責Skype專案,負責該收費部分之整合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103頁)。
5.依證人即當時同屬上訴人Skype團隊之人員 張家誠 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王稜翔均一起參加行銷會議,內容會議討論如何推廣及付費之服務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6.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SkypeOut專案經理,有參與推廣、付費服務之會議;而SkypeOut計畫最重要之兩大部分:收費及語音品質;收費又分為資訊傳遞及資訊解碼部分。被上訴人就收費中之資訊解碼部分,除負責點數程式設計外,並得接觸知悉會員交易量之統計資料,且負責收費部分之整合,另被上訴人負責語音測試人員之管理,語音測試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判,據以提出語音品質改善之方案。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Skype公司溝通之代表,而得知悉Skype公司針對上訴人之SkypeOut業務之要求、發展計畫,可見其在上訴人之Skype團隊占有重要地位。
㈣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就SkypeOut語音測試之方式,係參照Skype公司提供之測試紀錄模型(本院卷㈠第46頁),而為上訴人設計適合之測試方法,再將測試統計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再提出改善方案等情,得自被上訴人所寫電子郵件內容及附加檔案報告中觀知(本院卷㈠第47-60,78-81頁)。另被上訴人擬定之系統流程與技術提議方案(本院卷㈠第83頁),涉及SkypeOutandWeb之系統流程與技術;及其就得以知悉會員交易量之報表資料,暨負責設計上訴人特有就收費中資訊解碼之點數程式等項,斟酌Skype公司在臺灣僅與上訴人一家公司簽約授權,益見SkypeOut業務之技術、程式、設計及行銷方法等,均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則被上訴人僅自其設計點數程式係利用一般業界之公開資源程式而寫著眼,恝置不論其參與會議、進行分析研討提出改善方案等實質參與SkypeOut業務之資訊,自非可採。
2.又全球使用Skype之消費者多達1.4億人次,台灣即占其中之700萬人次,有卷附新聞可參(本院卷㈠第43頁),而上訴人為Skype公司全球第一個合作夥伴,係臺灣電腦對電話部分之唯一經營者,國內另有多家網路業者摩拳擦掌欲加入戰局,已如上述,益見有關SkypeOut之技術、發展及行銷等,具有秘密性。且Skype通話系統使用者眾多,關鍵在於其低廉之費用及語音品質清晰,則有關收費之方法、人數、交易量、交易金額等報表資料,及有關語音品質改善方法等資訊,均攸關此業務之技術、發展及行銷等資訊,其內蘊涵龐大商機即經濟價值灼然。
3.上訴人針對Skype業務特別組織Skype團隊,有關此業務之訊息傳遞,均限定參與計畫之團隊人員收受,有卷附被上訴人發出或收受之多封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㈠46-49、78-84頁)。輔以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預先擬就「競業暨保密同意書」,要求包括伊在內之員工簽署,堪認:上訴人對於SkypeOut業務相關營業秘密,有採取合理適當的保護措施。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Skype業務之專案經理,為該團隊成員之一,參與該業務參與、設計及整合之內容,而有關Skype業務之技術、發展及行銷等資訊均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翌日94
年7月1日即往台灣雅虎公司服務,在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擔任製作經理,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灣雅虎公司回函足憑(本院卷㈡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將其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台灣雅虎公司,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並辯稱:其於台灣雅虎公司僅負責電子信箱、相簿、通訊錄、行事曆之工作,與網路電話業務無涉云云。
㈡參之證人即台灣雅虎公司網路通訊產品群產品經理林柏蒼於
95年7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們是網路的媒體,的確有這樣的業者來找我,要跟我們合作這部分,但僅止於刊廣告,要利用我們網站刊廣告他們電腦對電話的網路電話產品。台灣區總經理有無說過Messenger要增加電腦對電話的網路電話,我不清楚。如果要開發這樣的業務,應該會跟我討論,況台灣Yahoo也沒有技術人員,也沒有能力、權力去開發這樣的產品」、「(問:Yahoo公司的網路電話是由你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了?)答:是,由我負責,沒有其他人了」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03頁)。即依台灣雅虎公司負責網路電話業務之經理林柏蒼之證述內容,可知該公司本無技術人員、沒有能力發展「電腦對電話」之業務。
㈢但實際上,台灣雅虎公司於95年6月6日即向NCC申請第二類
電信事業特殊業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許可(按即係用戶不須申請個別網路電話門號,僅能單向發話給受話方之謂),惟其後於96年3月2日撤回申請,業據本院向NCC查明,有該委員會96年5月7日通傳北字第09600157080號函附台灣雅虎公司之申請文件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66-192頁)。
1.觀察台灣雅虎公司上開申請文件(本院卷㈠第175-179頁),可知其服務內容如下:
⑴網路電話加值服務:本服務提供用戶透過全球網際網路
,利用「Yahoo!奇摩即時」通訊軟體,以優惠費率撥打電話到國內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和國際電話及行動電話等傳統電信網路的便利服務。
⑵結合「Yahoo!奇摩通訊」既有之各項免費服務,讓使用者更方便與友人溝通分享各種資訊。
⑶服務提供方式:
①線上註冊、安裝軟體:用戶的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
進入Yahoo!奇即時通訊之首頁,下載安裝Yahoo!奇摩即時通訊,並註冊成為Yahoo!奇摩會員,即可使用Yahoo!奇摩即時通訊之各項免費服務。②線上儲值功能:用戶可以直接透過線上儲值一定通話金額,系統會立即開通外撥功能。
③撥出電話(PC-to-phone)。
⑷個人網路電話帳戶管理:
①本服務提供用戶方便的管理介面對帳。用戶可隨時瀏
覽其所儲值之金額及撥出電話後之服務結餘,一旦發現餘額不足,用戶可以在線上進行增值。
②完整通話明細:本服務提供之個人網路電話帳戶,有
效紀錄用戶的每一通撥出的通話明細,不需另外向電信公司申請。
2.另上訴人推出SkypeOut之服務內容如下(原審訴字卷㈠第23-25頁,本院卷㈡第35頁):
⑴用戶免費下載Skype軟體,只要上網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可以直接撥到世界各處受話者之市內電話或手機。
⑵Skype點數立即購:上訴人採取線上儲值購買點數,再以儲值點數扣抵之流程,作為費用收取方式。
⑶用戶之帳戶管理:上訴人提供線上管理介面及用戶之完
整通話明細,可隨時瀏覽其所儲值之金額及撥打電話後之結餘。
⑷提供用戶網路電話之完整通話明細。
3.將台灣雅虎公司與上訴人之上開「電腦對電話」服務內容予以對照,明顯觀知二者在流程及功能之重要特色均相同。參之證人即台灣雅虎公司負責網路電話業務之林柏蒼證陳:該公司並無技術人員、能力去開發此項產品明確,而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期間確有參與並知悉有關SkypeOut系統之營業秘密,若非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台灣雅虎公司服務後,告知相關營業秘密,台灣雅虎公司顯無可能於短期內即得向NCC申請上開「電腦對電話」業務之經營許可。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有關SkypeOut系統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
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分別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智慧財產權係人類運用智慧,從事創作活動所得之成果,
現代社會無不倡議高度尊重及保護智慧財產權,使人類文明及科學產業得以永續發展及進步,是當行為人為智慧財產權遭侵害或竊用時,該行為本身即應予以規範及譴責,而非迨至客觀財產利益之減損時始予保護,此由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條款即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為Skype公司在全球之第一個合作夥伴,需自行研發中文介面,為此業務投入大量成本、資源,建立整體發展流程,被上訴人將其服務期間知悉有關SkypeOut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提供予台灣雅虎公司,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雖台灣雅虎公司於96年
3月2日即撤回對NCC之「電腦對電話」經營許可申請,迄今並未經營「電腦對電話」之業務,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但書規定,斟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上訴人自93年間11月推出SkypeOut收費服務後(另電腦對電腦之業務免費),94、95年度該項電信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4044萬4000元、3億4044萬4000元,96年度上半年度該項電信營業收入淨額為2億4921萬1000元,有上訴人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可稽(本院卷㈡第171-186頁)。堪認:上訴人使用有關SkypeOut之營業秘密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淨利益(即台灣之「電腦對電話」市場營業淨收入額),保守估計每年均在1億4000萬元以上。
2.再參台灣雅虎公司向NCC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許可時,所附「行銷計畫」資料中1.1「Voip使用者流動分析」:「Skype增加等比率約等於MSN流失的比率」、「合計因為Skype上線自MSN移動至Skype流動的人數約有50萬-80萬」、「估計MSN與SkypeDuplicationUU約有50萬-80萬」等內容(本院卷㈠第180頁),可見:依台灣雅虎公司之評估,若台灣雅虎公司亦加入經營「電腦對電話」業務,上訴人與台灣雅虎公司之使用人數旗鼓相當,若由該二公司平均分占此市場,則上訴人公司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將僅有7000萬元。
3.再將前揭上訴人公司使用此營業秘密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淨利益每年1億4000萬元,減除遭被上訴人告知台灣雅虎公司加入此業務經營之市場而得之利益7000萬元,將可能減損700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爰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知悉上訴人有關SkypeOut業務之營業秘密,竟洩漏告知台灣雅虎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訴之目的已達,則其另主張依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依據,針對該條款是否有效、台灣雅虎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等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