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89年度易字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1年、9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17顆後,即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乙○○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博彥 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7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37至38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81629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69至72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17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7顆等物為憑,是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無訛。而經將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171」(?代表無法辨識),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81629號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69至7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17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9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最初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為91年、92年間某日,雖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5月28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7顆,既經鑑定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上開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該部分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是本院自應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而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89年度易字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採樣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11顆,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同時購得另10顆制式子彈後而持有之,認就此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3年度台上56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然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當時買了2、30發子彈,未查獲之10多發子彈已經在烏來山區試射云云(97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12頁、第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前情,是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卷附之相關卷證,亦無可資作為被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先後不一致之自白,逕認被告另涉有前述持有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持有子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