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1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29,000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94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邱惠珊李育槿 及甲○○等人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察騙伊持有槍彈只要罰錢即可,要伊將查獲槍彈的罪責扛下來,讓其他同車的人先走,所以伊警詢時才會那樣說云云。惟查:
(一)參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曹富榮黃炳南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等並沒有跟被告講過持有槍彈只要罰錢,而要被告承認的話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至20頁),及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隔離後結證稱:在警局時,警察是對伊等說槍跟毒品到底是誰的就出來承認,不要再拖延了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足見查獲之員警當時係詢問被告及其他一同遭查獲之人扣案之槍彈及毒品為何人持有,並請持有之人出面儘速承認,以還其他人清白之意,而非以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要求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二)況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與丙○○是朋友,而與一同查獲之李育槿、甲○○係案發當天在丙○○家才認識,當時伊等是要去買宵夜帶回去丙○○住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6頁),則被告既與同車之李育槿、甲○○並無特別之情誼,實無獨自1人扛下持有槍彈之罪責而令其等離開之理,又倘如被告所辯:係警察告以持有槍彈僅需罰錢即可,而槍、彈為丙○○所有云云,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自得直接向警察供出丙○○,並帶同警察至丙○○住處查緝丙○○,以釐責任,縱僅罰款亦應由丙○○繳納,又何需自行扛下罪責,而必須擔負將來丙○○不願代為繳納罰款之風險,是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95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2至34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2680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08824號函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至5頁、第61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道車上藏有扣案之槍彈,扣案之槍彈應該是車主丙○○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94年11月8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邱惠珊、甲○○、李育槿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95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0顆等物為憑,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⑴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⑵扣案子彈19顆均係具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7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至扣案另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火藥及直徑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2680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08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至5頁、第61頁),從而,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雖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是警察騙伊持有槍彈只要罰錢,要伊將查獲槍彈的罪責扛下來,讓其他同車的人先走,所以伊警詢時才會那樣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悖乙情,已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邱惠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扣案之槍彈是在丙○○之車上查到的,所以是丙○○的云云,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扣案之槍彈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云云。但查,綜觀證人邱惠珊、甲○○於警詢時既已就被告上揭犯行證述明確,且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等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足認證人邱惠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等嗣後翻異之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設,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提高為100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並將易服勞役之期限將原定不逾6個月修正為不逾1年。然因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救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從而,在「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場合,其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因新舊法均未滿6個月),以修正後規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其罰金為新臺幣18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個月,依新法為6個月),修正後規定(新法)未更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舊法);其罰金逾新臺幣18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個月;依新法得逾
6個月,僅不得逾1年),則以修正前規定(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如以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則應以新臺幣36萬元或54萬元為分界點,併此敘明)。而本件併科之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其諭知之罰金未逾18萬元,依上揭說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部分增加科刑範圍限制,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雖刑法第11條亦經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累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依附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關於想像競合犯及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既經鑑定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1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具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9顆,其中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2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無殺傷力,是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19顆均已非屬違禁物,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火藥及直徑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該改造子彈亦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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