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8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贓物│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87年5月19日│86年6、7月間起至同年9│86年10月間某日起至87年││││月止│5月25日止│├────────┼───────────┼───────────┼───────────┤│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666號│86年度偵字第12730號│87年度偵字第66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87年度訴字第317號│87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12月15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87年度訴字第3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決├─────┼───────────┼───────────┼───────────┤││確定日期│87年12月15日│88年2月9日│88年3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不符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備註│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6年7月23日起至87年5月│86年11月16日│││25日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305條│││第2項││├──┬─────┼───────────┼───────────┤│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6年度偵字第12730號│88年度偵字第72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88年度易字第1988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3月3日│88年12月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88年度易字第1988號││決├─────┼───────────┼───────────┤││確定日期│88年4月8日│88年1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2項││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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