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2號
原   告  曹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州里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載「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自101年1月1日起逾每月500元之部
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惟未就前開所稱「自101
年1月1日起逾每月500元之部分」,明確其範圍為何,致
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且原告復未提
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文件,亦使本院無法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1,000元裁判費),
逾期有未補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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