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乙○○因不滿甲○○與其女兒交往,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地上撿來之鐵棒與木棍(未經扣案),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臉擦傷(二╳O點三公分)、左臉部裂傷(四公分)、前額血腫(三╳一公分)、頭皮裂傷(四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及博正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手持鐵棒與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及身體多處非輕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及木棍,係從地上所撿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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