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所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另證據欄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98年8月20日起提供場所供「 阿義 」擺設電動遊戲機,至同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2,450元,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臺(內含IC板1塊),擺設於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401室內,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投進新臺幣(下同)10元換得5分,賭客若押中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換取現金,若未押中,所押之金額即由機臺沒入。嗣於98年9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變異體」1臺、賭資2,450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查獲地點是我於98年5、6月間承租的套房,作為居住之用,出門時會鎖門,其他人沒有辦法自由進出;而為警察查獲的小 瑪琍 變異體的機台是友人「阿義」所寄放,他原先想把機台放在別人家,但別人不讓他放,而「阿義」的公司說機台已出貨一定要找地方放,他知道我的朋友、同事常會到我家,所以他與我商量,暫放在我租的地方,迨找到地點後再搬走,平時我或我的同事會把玩上開電動遊戲機具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衡諸本案查獲地點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401室為一大樓中之套房,並非營業場所,是被告所辯尚有所據。從而查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係以不確定機率決定輸贏,然與刑法第
266條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