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請人 黃淑一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 劉正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上聲議字第6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一(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劉正風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8月29日收受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9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風於104年4月1日某時在告訴人黃淑一之友人 王洛揚 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保時捷廠牌、BOXTER987型號、排氣量2700CC、白色,下稱A車)1天,預定駕駛A車前往臺南,嗣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A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通知返還A車亦遭拒,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A車既係告訴人所有,被告復未遭受暴力對待,豈能僅因他人聲稱對於王洛揚有債權,即告知A車所在並交付鑰匙?被告與證人 陳依孜 、 杜維恩 、 楊孝榮 是否應為共犯,而事後通聯串供、相互迴護?檢察官既認被告係遭他人強迫,為何未就該部分追究刑責?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未敘明告訴人偵查中及聲明再議狀內質疑,亦不備理由;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認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者,亦為重大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A車一天駛往臺南,嗣並未返還A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其未能依約返還A車予告訴人之因,則供稱:伊曾在王洛揚的車行任職,王洛揚是車行老闆、告訴人是老闆娘,伊於104年4月1日欲返回臺南老家時,受王洛揚所託,代為前往找亦住在臺南之陳依孜借款,伊向告訴人借用A車後駕車至臺南之伊大姊家,再換車與友人 林怀恩 共赴約與陳依孜見面,豈料,陳依孜稱王洛揚積欠債務,且拒絕交付已其支付全部車款購買之車號000-0000車輛(賓士廠牌C300型號、排氣量2996CC,下稱B車)等語,乃夥同友人將伊與林怀恩俱押上另車,要求伊簽發本票,且於得悉伊駕駛A車前來時尚要求伊交出A車,伊迫於情勢,只能依指示簽發本票,並交付A車鑰匙、告知A車所在,之後綽號「咖啡」之男子一直跟伊說不要相信王洛揚、他是詐騙集團,並給伊「 楊孝濚 」身分證表明身分,就把A車開走了,陳依孜後來也有去找王洛揚要求交付B車,伊之後花了新臺幣7萬元贖回伊與林怀恩簽發的那些本票等語。
(二)經核,王洛揚於104年4月1日因得悉被告欲前往臺南而委託其找陳依孜拿錢,當時王洛揚與陳依孜確實存在購車糾紛,嗣自稱陳依孜哥哥之人於104年4月2日前往告訴人與王洛揚之住所要索B車,王洛揚當場撥打電話與陳依孜確認並理論,嗣陳依孜尚對王洛揚提起侵占B車之告訴,迄至王洛揚已交付B車後,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節,業據告訴人、王洛揚、陳依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12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3、85頁),是被告稱其代表王洛揚找陳依孜,遭陳依孜及其友人以前揭購車糾紛尋隙之事發背景,顯有所據。
(三)次查,被告所稱因前揭事由遭刁難,並迫於情勢配合簽本票、交付A車鑰匙、告知A車所在各節,核與被告當日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林怀恩證稱:伊原擬與被告吃飯而同行,被告稱需取物而下車後,隨即遭到多人追逐, 嗣伊 與被告都上車,被載往一個空房間,一女子令伊與被告簽本票,並要求被告交付車鑰匙,嗣伊隨車前往一間釣蝦場,在該處有看到一輛白色保時捷,後來被告向對方要求讓伊先走,伊便被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證人陳依孜證稱:我第一次是在臺南某空地看到A車,當時由綽號「咖啡」之人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杜維恩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之前都曾經是王洛揚的員工,伊知道被告車被開走的事情,因事發之前陳依孜向伊說王洛揚騙錢、騙車,現在又想要借錢,伊因為也被王洛揚騙錢,就建議陳依孜假意答應借錢,要求王洛揚來臺南拿,由伊負責讓王洛揚交出錢和車,後來赴約的人卻是被告,因伊與委託之友人楊孝濚認為被告與王洛揚都是一伙的,便將被告及綽號「 蕾蕾 」的林怀恩留下來,之後因伊無法支付楊孝濚協助討債之報酬,楊孝濚就把A車開走,伊聽被告說為了贖回本票有付楊孝濚錢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俱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至0000000號本票原本23張、林怀恩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原本1張、通訊軟體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9-18頁),是被告所述被迫交出A車之相關情辭,應屬可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惟查,陳依孜因與王洛揚有購車糾紛,為誘使王洛揚出面而以借款為由約定見面,嗣因王洛揚未出面,始由為陳依孜處理糾紛之人向代替王洛揚赴約之被告追究責任,並於得悉尚有屬於該車行之A車後,即迫使被告交出A車以取得談判籌碼等前情,核與民間處理債務之常情,尚屬無違,且告訴人與王洛揚俱為車行之經營者,與該等購車糾紛亦非毫不相關;而被告本係受王洛揚之託辦事取款,意外捲入雙方糾紛,其於面臨寡不敵眾,並有女性友人隨行賴其維護之心理壓力下,縱於尚未實際遭暴力對待前,即決定順從而配合、容任他人留置A車俾便向王洛揚取償,亦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告訴人仍執前詞,憑其個人臆測而空言主張證人陳依孜、杜維恩、楊孝濚與被告俱係共犯,所為證述俱屬串供、迴護之辭,自難憑採。至被告與林怀恩於過程中是否遭到何人為何等程度之妨害自由一節,乃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判斷是否足資開啟另案偵查之職權行使,核與本案之侵占犯行成立與否尚無關聯,自無從據以指摘本案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犯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告訴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