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徐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48
8,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
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
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實際上被
告亦僅交付原告1,000萬元,但因被告要求一定要填寫1,500
萬元,所以原告才在系爭本票填寫1,500萬元,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上開1,000萬元,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有匯款6,992,000元給原告,原告提供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做為借款擔保。
(四)原告另有向訴外人 賴秋華 借款1,000萬元,亦簽發1,500萬元
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但與被告無關,其借款情形如下:
1.原告向賴秋華借款1,000萬元,賴秋華於107年2月14日有匯
款6,992,000元給原告,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段
○○○○號22樓房屋、高○○○區○○○路○○號16樓房屋做為借
款擔保;又高○○○區○○○路○○號16樓房屋已被拍賣,賴
秋華可以拿回部分借款。
2.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與賴秋華間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橋院108司執字第46804號),併入另
案(橋院108司執字第23875號)合併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所有之不動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
拍賣程序,賴秋華向原告追討上開6,992,000元之債務。
(五)原告與訴外人 胡松壽 間亦有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北院
108司執23373字第1089375336號)進行中。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過1,000萬
元以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即匯款10,488,000元給原告;另向他人
借貸100萬元,依原告指示匯予仲介借貸之訴外人 顏淑惠
其餘不足之數,另找一金主賴秋華匯款給原告補足,賴秋華
匯款6,992,000元,超過部分,是由賴秋華直接借貸給原告

(二)原告要借貸的金額很大,所以被告有找其他人調資金,訴外
江詹秀敏 是其中一個。
(三)原告稱被告只借給原告1,000萬元並不實在,被告只有提出
有關被告的匯款資料,尚有其他人的匯款資料沒有提出,因
為借貸的金額比較多,金錢的來源來自比較多人,但是被告
的資金確實是1,500萬元,但被告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請法
院依現有資料判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在超過1,000萬元
以上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在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
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7536號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00萬元以上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執票人主張本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於107年2月11
日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75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簽立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故兩造間借
款本金僅有10,0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00,0
00元以上部分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其貸與原告之金錢超過15,000,000元
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日期為107年2月14日、匯款人為被告
、匯款金額為10,488,000元、收款人為原告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匯款日期為107年2月14日、匯款人為江詹秀敏、匯
款金額為1,000,000元、收款人為訴外人顏淑惠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匯款日期為107年2月14日、匯款人為賴秋華、
匯款金額為6,992,000元、收款人為原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上開匯款除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10,488,000元外,訴
外人江詹秀敏匯入訴外人顏淑惠帳戶之1,000,000元,原告
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筆金額確實是
被告借給原告的,只是匯給顏淑惠等語。至於匯款日期為
107年2月14日、匯款人為賴秋華、匯款金額為6,992,000元
、收款人為原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則否認係被告
借貸予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賴秋華借給原告,與被告無關,
且訴外人賴秋華已另行對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11月28日橋院秋108司執正字第23875號通知影本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8年度司執
字第2337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訴外人賴秋華於107年2月1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6,992,000元
,為被告借貸與原告之金錢,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實際上借貸並交付與原告之金額,應
共計為11,488,000元(計算式:10,488,000元+1,000,000元
=11,488,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1,488,00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
額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
超出11,488,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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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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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發票人│本票號碼│
││(新台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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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11日│1,500萬元│108年3月1日│萬寶祿生物科技│CH70099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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