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廖冠鈞 即 廖畇竑
被 告 俞齊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從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557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之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該本
票上之「付款地」載明「台北市」等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77號卷宗核閱該本票
影本無誤,是原告陳稱該本票未載付款地,主張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新店區,該本票付款地載明為臺北市(未載地區),足
認本院無管轄權,參諸被告前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