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丁○○、丙○○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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