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EWONGKAEWUTHIT(鄭武帝,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EWONGKAEWUTHIT(鄭武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22835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被告係以泰國籍人氏,以依親為由入境,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835號卷第39頁),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35號被告SEEWONGKAEWUTHIT
(泰國籍,中文姓名:鄭武帝)男41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WONGKAEWUTHIT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5時10分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SEEWONGKAEWUTHIT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WONGKAEWUT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EEWONGKAEW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