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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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
9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入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與一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負責至泰國曼谷市聯絡取得海洛因事宜,上訴人則負責派人前往泰國曼谷市,將海洛因運輸、私運返台。謀議定妥後,上訴人因先前曾幫 鄭勝文 辦理護照,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租住處,與鄭勝文謀議,約定由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由上訴人給付鄭勝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報酬,並為鄭勝文辦理出國簽證、購買機票等前往泰國之手續及支付旅費二萬三千元,而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鄭勝文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搭乘中華航空CI/647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市,經上訴人聯絡已在泰國曼谷市之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至鄭勝文投宿之飯店,帶領鄭勝文與一泰國人見面後,由該泰國人將六塊海洛因磚交給鄭勝文。鄭勝文取得該六塊海洛因磚後,即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海洛因磚敲碎,並在泰國當地購買塑膠袋,分裝成十九包,將其中十八包以黃色膠帶粘貼於其身體之腰部、大腿、小腿等處,其中一包備供自己施用,而藏放於其鞋子內。鄭勝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泰國曼谷市搭乘中華航空CI/648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在入境檢查室,當場經員警在鄭勝文之身上查獲上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包裝重五二.五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但如未說明其取捨情形,而併採為斷罪之資料,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依證人鄭勝文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邀鄭勝文至其雲林縣西螺鎮租住處謀議,約定由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海洛因入境返台等情(原判決理由㈢)。然卷查鄭勝文於警詢中供稱:「約一個月前因缺錢而開口向他(指上訴人)借,他答應,但是條件是要我去泰國幫他夾帶毒品入境,我答應後他即借我十四萬元,並言明順利夾帶入境酬勞為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他打電話告訴我二十四日準備至泰國,並要我二十三日至其西螺租住處拿護照機票,……」(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他(指上訴人)叫我走私,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是我出國前,他帶我去他西螺住處,地址不知道。」(偵緝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甲○○於何時、何地叫你去泰國拿海洛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雲林西螺某路處交代我這件事,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去那邊找他,而這件事於二十三日之前他有跟我講了。」「去泰國前二天甲○○找到我跟我講這件事我才決定去泰國,機票都是甲○○幫我準備好的。」(第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等語。對於上訴人何時要其至泰國運輸毒品,及於何時達成謀議,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情形,併採為證據而為上開認定,已有可議。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到澳門,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自澳門搭NX六六八號班機入境(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如果無訛,則該NX六六八號班機究係何時抵達台灣,上訴人有無可能於當天在雲林縣西螺租住處與鄭勝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尚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亦有未當。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與一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犯意聯絡,由該「中國人」男子負責至泰國曼谷市聯絡取得海洛因事宜,上訴人則負責派人前往曼谷市將海洛因運輸入台等情。惟究竟憑何證據為如此之認定並未詳予說明,已有未合。雖原判決引用鄭勝文於第一審證稱:「他們先聯絡好,他們那邊有一個中國人到飯店帶我,帶我去見這位泰國人,見面後就將海洛因交給我」、「他打電話到飯店找我,跟我講說要找一位『阿財』,那是我們約定的暗號」等語,而認定上訴人與該「中國人」有犯意之聯絡。但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且上開證言亦未有言及彼二人究於何時間、地點,為如何之共謀運輸毒品,所謂之「泰國人」是否亦參與其事,何以一見面即將海洛因毒品交與上訴人所指派之鄭勝文,仍欠明瞭,且非全無疑義,據為如此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偽造公印文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仍未就此部分敘述不服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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