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
90號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泰國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之中國男子(下稱「中國人」),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在台灣尋找願前往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人選,該「中國人」則在泰國負責取得海洛因。適 鄭勝文 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至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五0二室租住處,以鄭勝文積欠上開款項為由,向鄭勝文提議可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進入台灣,將可獲得二十萬元酬勞(即抵充上開約十多萬元債務後,尚有利得),於事成後付款,並提供前往泰國之護照、簽證、機票、食宿等費用,經鄭勝文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持鄭勝文所交付之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等證件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 張美莉 代辦鄭勝文之護照,其後並要張美莉購買高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一張,而原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發,後改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惟上開行程並未成行。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至「西螺旅行社」取回鄭勝文之護照、機票,並支付全部費用一萬六千元(含簽證費用)予張美莉。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自澳門返台後,又與鄭勝文以電話聯絡,告知鄭勝文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國曼谷,鄭勝文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前往上開光復西路一七六號五0二室與上訴人商議細節,並拿取護照、簽證、機票及旅費泰銖二萬三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委請張美莉代訂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之機位,張美莉乃代為預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中華航空CI/六四七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位,上訴人則與鄭勝文約定,於鄭勝文抵達泰國曼谷後,應將住宿之曼谷飯店、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將會請泰國方面人員(即指「中國人」)與鄭勝文聯絡,而鄭勝文在曼谷當地則以「阿財」為聯絡代號,上訴人並要鄭勝文攜帶黃色膠帶前往泰國曼谷,以供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鄭勝文按原訂日期搭該中華航空班機抵達泰國曼谷住進某飯店後,即依上訴人之囑咐告知其住宿之飯店名稱及電話,上訴人並告知鄭勝文將會有人與其聯絡,並以原約定之「阿財」為代號;之後「中國人」即以該約定代號與鄭勝文取得聯絡,再由「中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帶同鄭勝文前往住宿之曼谷飯店附近某處,向與「中國人」有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泰國男子(下稱「泰國人」),取得以禮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鄭勝文為利於攜帶,乃在泰國曼谷購買塑膠袋,並將該海洛因磚六塊敲碎分裝為十九包,再以其所有自台灣帶至曼谷之黃色膠帶將其中十八包海洛因粘貼在其身體腰部、大腿、小腿等處,並私藏一小包海洛因(亦以黃色膠帶纏繞)在鞋子內,以供己施用。鄭勝文隨即於同日(二十九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六四八次班機返回台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境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二0七
四.八八公克,塑膠袋包裝重合計五二.五八公克),及鄭勝文所有供綑綁纏繞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黃色膠帶一包。再依鄭勝文之供述,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雖僅承認有代鄭勝文辦理護照,購買泰國曼谷機票等事宜矢口否認有與鄭勝文共同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鄭勝文前往泰國做何事,鄭勝文僅於出國前向伊表示,等其返國後就能還清之前欠伊之香菸、飲料錢,可能係因伊曾為債務事出手打過鄭勝文,鄭勝文才藉機報復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勝文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查獲海洛因相片及海洛因十九包、供綑綁纏繞海洛因之黃色膠帶一包扣案可稽。鄭勝文先後證稱:扣案的物品(指海洛因)是一名住在彰化(雲林)虎尾叫「 阿春 」的男子(指上訴人)要伊攜帶毒品入境;「阿春」言明順利夾帶入境酬勞為二十萬元,十二月二十日他打電話給伊,說二十四日準備去泰國,並要伊至他的西螺住處拿護照、機票及旅費泰銖二萬三千元;「阿春」就是甲○○,伊同意配合警方到甲○○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及西螺鎮租屋處執行拘提甲○○;毒品是甲○○叫伊走私的,因為伊欠甲○○十多萬元,沒有錢還,甲○○就叫伊幫忙運毒,甲○○說回來要給伊二十萬元,甲○○叫伊去泰國運毒的事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就有跟伊講了,大約在一個月以前,甲○○就拿伊的身分證去幫伊辦護照,護照出來後,又跟伊提要伊去泰國拿海洛因的事,代價是伊欠甲○○的十二、三萬元可以抵銷不用還,還說有幾萬元要給伊;伊在航警局說欠款是二十萬元,只是大約的數字,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約一、二個月前將身分證、退伍令交給甲○○,目的是要帶毒品,是甲○○告訴伊後,才拿身分證、退伍令給甲○○,地點在西螺鎮的一個公寓;伊有欠甲○○十多萬元,報酬是等伊泰國回來以後,扣掉伊欠的錢,再給伊錢;伊於出國前二、三天都有去甲○○那裡,不記得十二月二十日晚上是否有去甲○○西螺鎮住處;伊二十四日到泰國投宿在曼谷一飯店,伊打電話告訴甲○○泰國飯店電話,二十九日中午一泰國男子在飯店外,將一禮盒交給伊,裡面是六塊海洛因磚;甲○○告訴伊手機號碼,伊到泰國後,就一直以手機與甲○○聯絡,甲○○再告訴伊怎麼處理;他們(指上訴人與泰國方面人員)先聯絡好,那邊有一個「中國人」到飯店帶伊去見一位「泰國人」,見面後就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不知道「中國人」的姓名,但那位「中國人」打電話到飯店給伊,跟伊說要找一位「阿財」,那是伊等約定的暗號;甲○○在伊去泰國前,要伊把泰國飯店的電話告訴他,說那邊的人就會跟伊聯絡,所以伊去泰國之前,甲○○並沒有說泰國那邊到底有什麼人會跟伊聯絡;後來有二個伊不認識的人,一個是「中國人」,一個是「泰國人」,「中國人」帶伊去找「泰國人」拿海洛因,地點在飯店附近,那二個人都是男的,大約三十多歲;伊沒有問那個「中國人」是何名字,但是當時甲○○有交代說如果有人要找「阿財」,就是伊的代號,後來「中國人」來找說要找「阿財」;是伊到泰國後打電話給甲○○,甲○○再叫該「中國人」來找伊的;「阿財」是暗號,是甲○○叫伊這樣講的,交毒品給伊的人是「泰國人」,像禮物一樣用袋子裝,伊回到飯店打開來看有六塊;因海洛因體積太大,伊就去買塑膠袋,將六塊海洛因打碎分裝,十八包分別綁在伊腹部、大腿、小腿,另有一小包留供自己施用;入境時,警員從伊身上腹部、大腿、小腿起獲以黃色膠帶綑綁的十八包海洛因,另夾藏在左腳鞋底供伊自己吸食的一小包海洛因;伊在泰國拿到毒品後,分裝成好幾包,其中一小包在候機時有拿到廁所去吸食,之後再塞到鞋底下;因為毒品很多,所以伊就拿一些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而上訴人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張美莉代辦鄭勝文護照,之後又委其購買高雄至泰國曼谷來回機票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度更改前往泰國曼谷之行程,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張美莉代訂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之機位,張美莉乃代為預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中華航空CI/六四七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位一節,亦據證人張美莉於警詢陳稱: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甲○○拿鄭勝文的身分證、退伍令、相片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旅行社」請伊辦理鄭勝文的護照;之後甲○○以電話詢問伊護照是否辦妥,並要伊開一張曼谷來回機票,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但卻沒有前往,又改二十六日,也未前往泰國,於是伊以電話通知甲○○來拿鄭勝文的曼谷機票;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至「西螺旅行社」拿鄭勝文護照、曼谷機票,簽證及機票費用共一萬六千一百元現金付現;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託伊代訂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的機位,伊向華航預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CI/六四七次班機前往曼谷等語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與鄭勝文所證其拿退伍令、身分證給上訴人代辦護照,辦理出國手續及由上訴人支付機票、旅費等情節相符。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同意張美莉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對鄭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酌該二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鄭勝文私運入境被查扣之白粉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塑膠袋包裝重合計五
二.五八公克,純度八六%,純質淨重一七八四.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亦足證鄭勝文所私運入境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因上訴人曾為債務事出手毆打鄭勝文, 鄭某 才藉機報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始自小港機場入境,鄭勝文不可能於當晚與伊在西螺見面,鄭勝文積欠伊之債務為香菸、飲料款項,並非販毒之錢,鄭勝文就運毒之酬勞,前後陳述不一,且如係上訴人託其運送毒品,其何能私藏一包供己施用,其供述不實等語。然查關於鄭勝文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原因及金額,上訴人於偵訊之初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或稱之前鄭勝文有向伊借錢;或稱鄭勝文大約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伊借錢,欠了三萬多元,伊約於鄭勝文出國前一星期向其催討等情。均未言及係因香菸及飲料之欠款,金額亦有不同。按諸卷附之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入出國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提供之航班實際起降表、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KHH000-000000號函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澳門,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始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八次班機降落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上訴人如何能如其所言於鄭勝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一星期(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後)向鄭勝文追討債務。又鄭勝文前往曼谷之護照、簽證、機票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有如前述,苟鄭勝文有積欠債務於先,復為此爭吵於後,衡情上訴人豈有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在毫無擔保之情形,平白為鄭勝文支付上述費用。參酌鄭勝文雖承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供稱並非積欠香菸、飲料之款,亦未有因債務而挾怨誣攀之舉。上訴人所指此挾怨報復之說,自難輕信。證人 郭慧文 於第一審證稱:伊之前聽甲○○說是鄭勝文跟他拿香菸、飲料去賣,欠大約十多萬元,伊於九十一年間在甲○○雲林縣西螺鎮住處,看到甲○○向鄭勝文討債,態度不怎麼好,打鄭勝文一個耳光,並叫鄭勝文跪下來等語。惟其並未詳細說明目睹經過之時間,且與上訴人上述供述情節不符,更為鄭勝文所否認,自無足取。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有田 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鄭勝文有無向甲○○買香菸、飲料,鄭勝文有來過伊家二、三次,只是靜靜坐在那裡等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鄭勝文之間,曾有因索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導致挾怨報復之情事。是該二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鄭勝文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叫你走私之時、地)在雲林西螺,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第一審供稱:甲○○在機場拿大約二萬多元泰銖給伊等情。與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去西螺那邊找甲○○,這件事(指運送毒品)在二十三日之前,甲○○就向伊說了;一個多月前伊將證件拿給甲○○時,伊就有答應甲○○要去泰國拿毒品等情。以及於警詢時供稱:「阿春」十二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伊,說二十四日準備去泰國,並要伊至他的西螺住處拿護照、機票及旅費二萬三千元等語,不盡一致。然稽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到澳門,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始入境,再參酌前述張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言,上訴人大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拿鄭勝文之身分證等證件託其辦理護照,並曾購買過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往曼谷之機票未前往;以及鄭勝文於原審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那天晚上,是否有去西螺與上訴人見面?)記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出國前二、三天,都去甲○○那裡」等語以觀,所謂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才叫其私運毒品,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另上訴人既已於出國前幾天約其領取出國所須之護照、機票等物,如獨將旅費留待機場才交付,亦與常情有違,自以鄭勝文後者之供述為真實可信,因認上訴人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至中旬某日,以鄭勝文積欠債務為由,許以二十萬元酬勞,徵得鄭勝文同意前往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與鄭勝文商議細節交付護照等證件及旅費後,鄭勝文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國。至鄭勝文將受託運送之海洛因分裝成十九包,其中一包藏於鞋內供己施用,雖據鄭勝文供明,然觀諸卷附相片,該包藏於鞋內之海洛因份量顯少於其他十八包甚多,以鄭勝文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達二千餘公克,其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另行藏置,而從中取利謀供自己之用,或存有不易被發現之僥倖之心,亦不違常情,尚不能執此而謂鄭勝文所運輸之毒品非受他人即上訴人之託而運輸入境。上訴人雖指鄭勝文於第一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前並未供稱有一「中國人」參與其事,之後始提及有該中國人,而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然觀諸鄭勝文前述之供述,其於警訊時即供稱有一「泰國人」走過來問伊是不是「阿財」,伊說是,即將一禮盒交伊等情。鄭勝文為台灣人,在語言隔閡下,其在泰國須要由「中國人」從中牽引亦屬情理之常,再參酌鄭勝文嗣後供述之內容,其先前未提及有「中國人」參與其事,應係供述過於簡略所致,不能執此而謂其供述不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前往中國大陸,係因避債,並非因鄭勝文被查獲,而逃避司法機關追緝,固據黃有田證述在卷,然其究為何因前往中國大陸與其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上訴人自泰國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負責在台灣地區尋找運輸毒品之人選鄭勝文,並提供辦理護照、旅費予鄭勝文,「中國人」在泰國負責取得毒品,鄭勝文負責運輸毒品,另一「泰國人」則負責將取得之毒品交付鄭勝文,其等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行為,均各自有其分工,上訴人雖與「泰國人」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經由「中國人」及鄭勝文乃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其與鄭勝文、「中國人」、「泰國人」乃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委託鄭勝文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重達二千餘公克,危害不輕,且於共犯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又無悔意及共犯鄭勝文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二0七四.八八公克,塑膠袋包裝重合計五八.五八公克,該塑膠袋包裝已與沾染之毒品無法剝離,併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黃色膠帶一包,為共犯鄭勝文所用,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中國人」共謀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由上訴人在台灣負責尋找運輸毒品之人選即鄭勝文,為其辦理護照、機票並支付旅費後,囑其前往泰國依約定之暗語與「中國人」取得聯繫,該「中國人」則在泰國負責取得海洛因,帶同鄭勝文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泰國人」手中拿取海洛因後,私運入境,彼四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工,以遂行犯罪行為,雖上訴人與「泰國人」之間未曾直接聯絡,但經由鄭勝文、「中國人」亦有間接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鄭勝文、「中國人」、「泰國人」之間,成立共同正犯,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法,自非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係指該證人或鑑定人,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者,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如證人、鑑定人係由法院依職權傳喚,其詰問次序,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應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始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查證人鄭勝文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該證人先由審判長(包括受命法官)訊問後,再依次由辯護人、檢察官、被告詰問(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九十六至一00頁),其踐行之詰問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次序踐行交互詰問,有所不當云云,尚有誤會。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曾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內政部警政署行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持有人鄭勝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十張,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扣押物清單影本(海洛因十九包、綑綁用塑膠帶一包),有何意見?」(上揭卷第一0五頁),上訴意旨謂上開照片二十張中並無黃色膠帶一包,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綑綁用黃色膠帶一包提示供上訴人辯論,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亦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上訴人與鄭勝文之間,何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仍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調閱彼等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有理由。關於犯罪之日、時,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至中旬某日,在其租住處,向鄭勝文提議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進入台灣,經鄭勝文應允後,上訴人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持鄭勝文交付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西螺旅行社」委託張美莉代辦鄭勝文之護照……等情。觀諸上訴人係先向鄭勝文提議私運毒品入境,經其同意後,才持鄭勝文相關證件委託張美莉代辦護照之先後程序,上述所謂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至中旬某日,自係在同年月十四日之前某日。而上訴人與鄭勝文謀議私運毒品之時間,並非本件犯罪構成之要素,原判決如此記載,於判決並無影響,即不得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該時間可能在同年月十四日至二十日之間,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鄭勝文、張美莉之證言、上訴人相關供述、扣案海洛因及卷內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證據取捨之情形,並非單憑鄭勝文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按諸鄭勝文與上訴人雖有共犯關係,但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之案件為調查時,均依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其所為陳述,不能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視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單憑共同被告(共犯)鄭勝文之自白為斷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云云,亦非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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