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八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連續先後多次,向自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款項,嗣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借貸,絕無詐欺情事,我有提供不動產讓自訴人抵押,當初是因為我從事代書工作,有客戶要借錢,客戶透過我向自訴人接洽,自訴人說只要我於票據上背書就沒有問題,最後我是以我自己的票給自訴人....」等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係以被告先後向自訴人借用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且交付與自訴人之如附表所示票據,而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根本不可能兌現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尚有提供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自訴人所指定之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訴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該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拍賣,自訴人自拍賣價額中受償四十三萬餘元,此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被告是提供別人( 周明癸 )名下的不動產給我設定跟我借錢,我是以我太太 陳簡阿忍 的名義設定的,被告她是於第一次借錢時就提供房地做擔保了,房地的標的如我提出的彰化地方法院公告的影本所示,當時設定金額是二百萬元,我是設定第二順位,當時第一順位是合作金庫,好像也設定二百萬元,我並沒有去現場看房地,被告跟我說有二百萬元以上的價值,該房地經法院拍賣後總共拿到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其中有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是執行費用。」、「被告從八十四年開始陸續跟我借錢,本件未還的款項應是八十五年間借的」等語可證,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2、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影本所載,被告所提供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最低拍賣價額為三百四十萬元以上。而一般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拍定價格往往較市價為低,何況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係屬八十五年間,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之時係屬八十八年八月,已相距約三年,參以臺灣地區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於該段期間之交易大部分係呈下降趨勢之情形,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其拍賣價格與被告借款時之市價差距,並非不可能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以上開最低拍賣價額三百四十萬元為準,再增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上開供擔保自訴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之交易價值,有可能較最後拍賣結果高六十八萬元。若果如此,參以自訴人因上開不動產拍賣後已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四十六萬餘元等情,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取得之上開擔保品之擔保能力,以當時之市價情形而論,如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可能足以擔保自訴人之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以此情形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意詐取款項,並非無疑。
3、況被告前即曾向自訴人陸續借用款項,供作借款擔保之票據亦有部分兌現,其已兌現金額約六、七十萬元,此由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所陳:「(問:被告分幾次跟你借錢?)有好幾次,有的票有兌現,設定抵押後有的票也有兌現一、二張,兌現款項合計起來約有六、七十萬元,被告從八十四年開始陸續跟我借錢,本件未還的款項應是八十五年間借的....。」等語可證,由此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心存不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
4、又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年十月二日開戶,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並未經拒絕往來,此經第七商業銀行函復本院在案,故自訴人所指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根本不可能兌現等語,未必係被告於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綜上所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表:
一、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金額│發票日│││││││新臺幣\元│(民國)│││││││││├──┼───┼─────┼─────┼─────┼─────┼────┤│一│甲○○│臺中市第七│三000四│SG一一二│伍拾玖萬元│八十五年││││信用合作社││九七七七號││十一月五││││健行分社││││日│└──┴───┴─────┴─────┴─────┴─────┴────┘
二、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票號│發票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元││││││││││├──┼───┼─────┼─────┼─────┼─────┼────┤│一│甲○○│八十六年六│未載│0五0七0│伍拾肆萬伍│││││月七日││七號│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