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北平市場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業已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黃昏市場向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停放於道路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追撞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峰銨車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害,而甲○○肇事後隨即駛離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丙○○之夫 黃文蘭 經報警後偕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戊○○、丁○○二人,循線在前揭甲○○住處前查獲甲○○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當時甲○○正睡於該車上,經員警向其詢問,查知甲○○係酒醉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乃將甲○○依現行犯逮捕,甲○○明知戊○○、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穢語「幹你娘」當場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戊○○、丁○○多次,戊○○、丁○○見狀欲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甲○○卻又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員警戊○○、丁○○,造成戊○○受有下唇挫傷併擦傷,丁○○受有前額部擦傷、右肩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丁○○二人。嗣而甲○○為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於同年月十六日二時五十一分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致遭警舉發,及對執行勤務員警咒罵三字經並揮手打到警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用手揮到警察,咒罵三字經則是伊之口頭禪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服用酒類,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致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且被告於距離飲酒後近三個小時,經測試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 洪祥鎰 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附卷可佐,再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故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之犯行甚明。(二)被告右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警員丁○○及戊○○於偵查中指述詳盡,復有查獲當時親見親聞之證人黃文蘭於警訊時證述:「當時甲○○正坐於駕駛座內,警方到達現場後見他似已酒醉,且胡言亂語,並出口罵警員三字經,及毆打警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又警員戊○○、丁○○受有前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警員對之有取締行為而對警員接續辱罵「幹你娘」多次,衡諸當時情形,被告係在不滿情緒下口出穢言,核與口頭禪係於陳述事情時不經意出口不同,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何前開口頭禪出現,有筆錄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丁○○及戊○○二人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確係為公務員,而丁○○及戊○○二人調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及將侮辱公務員現行犯之被告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欲行偵訊等行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則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當時侮辱及施行強暴行為,堪以確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施暴、侮辱行為之客體雖係數人,仍各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灼然,且對取締違規警員口出穢語並施暴,顯吝於自省,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和丙○○及己○○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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