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妨害公務一案,未以合議案件審理,而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判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諭知被告莊榮兆犯誣告罪,尚有未合,因而撤銷本院上開原審判決,改諭知莊榮兆犯妨害名譽罪,其餘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均無罪。即指 陳佞 如檢察官未撤濫訴之批判不罰有據。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之審判長因關說而駁回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上訴,檢察官據以執行,且故違刑案執行卷首頁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及提非常上訴意見書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顯然違法。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刑事裁定闡述至明。次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針對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及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錯誤,據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前揭所列各節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明異議人原確定判決所犯者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一審並非應行合議審判,本院第一審行獨任審判,法院之組識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所述:「…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係指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第二審為事後審、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情形,茲修法尚未完成,是異議人於該狀第一頁說明欄第七至八行載稱:「…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即違第一審必須合議之規定…」等語,其對所犯之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適用通常程序而應行合議審判容有誤會。
㈢、聲明異議人於該狀第一頁說明欄第六行載稱:「…即指陳侫如(檢察官)未撤濫訴之批判不罰有據。」,係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判決抒發己見,而他案訴訟本容屬斟酌個案情節為裁判,與本案檢察官是否違法執行不可一概而論,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認本案檢察官有違法執行等情,難認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之審判長受關說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乙節,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證明該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反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方能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未能提出該法官因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之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空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枉法裁判,自無可採。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執行卷首頁,係該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事項,俾免執行時有所疏漏,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查核無訛,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或提非常上訴意見書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且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應有非常上訴或再審理由等情亦屬無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