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朝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邵 宗曉 支付如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之一○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七六一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劭宗 曉」均應更正為「 邵宗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所載「 許金提 」均應更正為「 許金堤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涂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邵宗曉詐騙,所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邵宗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6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兼衡被告無刑案科刑紀錄、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而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因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害,應具悔意,且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於此,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42號被告涂朝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朝騰與 劭宗曉 為朋友,2人曾合夥做生意。涂朝騰原在臺中市西屯路與福雅路口之「水堀頭黃昏市場」經營「三兄弟果菜批發行」,從事蔬菜販售生意。嗣於100年12月間,涂朝騰因賭博之故,積欠「地下錢莊」(指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者)之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屢遭催討,且其事業收入亦無從清償鉅額債務。涂朝騰急需資金周轉,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劭宗曉,佯稱因投資事業,需借款100萬元,預定2個月內即可還款云云,並隱瞞自己因賭博而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致使劭宗曉誤信涂朝騰仍會正常工作且有清償能力而允諾借款,並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路00○00號房屋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涂朝騰。涂朝騰另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給劭宗曉,作為還款擔保。詎料涂朝騰於101年2月26日之還款期日屆至,未依約還款,且於同年6月至7月間,結束「三兄弟果菜批發行」之事業,劭宗曉多次催討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劭宗曉委由 簡文修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編│證據名稱│證明事項││號│││├─┼───────┼───────────────────┤│1│被告涂朝騰於偵│被告涂朝騰坦承其與告訴人劭宗曉為舊識,│││查中之供述。│雙方曾合夥做生意,因 沈迷 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屢遭追討,遂於100年12月25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劭宗曉表明因投資而需借││││款100萬元。│├─┼───────┼───────────────────┤│2│證人許金提於偵│證人許金提係告訴人劭宗曉之母親,曾於│││查中之證述。│100年12月25日聽聞被告涂朝騰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劭宗曉表明要借款之事,被告涂朝騰││││於電話中表示自己有多間房子、經營菜攤,││││有能力還款云云。證人許金提於100年12月││││26日以保險單質借99萬元,再加上告訴人劭││││宗曉所提供之1萬元現金,告訴人劭宗曉因││││而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路00○00號房屋││││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涂朝騰。│├─┼───────┼───────────────────┤│3│告訴人即證人劭│被告涂朝騰於100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宗曉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劭宗曉,表明因投資事業,需借款10│││陳述。│0萬元,預定2個月內即可還款云云。告訴人││││劭宗曉因與被告涂朝騰為舊識,且認為被告││││涂朝騰經營菜攤生意,有能力還款,始同意││││借款100萬元,如告訴人劭宗曉知悉被告涂││││朝騰沈溺於賭博,絕不會借款。事後告訴人││││劭宗曉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涂朝騰,要求還││││款,被告涂朝騰並未依約清償。│├─┼───────┼───────────────────┤│4│新光人壽保險單│證人許金提以保單質借99萬元。│││借款借據影本(││││他字卷頁7)。││├─┼───────┼───────────────────┤│5│本票影本1張(│被告涂朝騰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他字卷頁9)。│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給告訴人劭宗曉││││,作為還款擔保。│├─┼───────┼───────────────────┤│6│告訴人劭宗曉之│告訴人劭宗曉於101年2月及6月至7月間,多│││電信費用帳單(│次撥打電話給被告涂朝騰。│││他字卷頁10-34││││)。││└─┴───────┴───────────────────┘
二、被告涂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涂朝騰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劭宗曉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但被告涂朝騰並未完全坦承犯罪,僅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而詐取友人財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所詐得之金額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相對人(即被告涂朝騰)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邵宗曉)100萬元。給付方法:自10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