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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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莊榮兆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再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僅於死刑之執行,設有執行檢察官於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之機制,至於徒刑之執行,並無相類之規定,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再審或簽報非常上訴,即認其指揮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是否行合議審判部分:查抗告人莊榮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犯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於第一審並無須行合議審判,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第一審行獨任審判,其法院之組識並無不合。況究竟有無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尚屬有別,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諭知拘役59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自應依據原確定判決意旨而為執行,並無再加審核之機制,抗告人一再執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另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載有「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認為檢察官應盡查核及把關義務,並遇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上訴時,應不得指揮執行云云。惟查,上開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之規定,乃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抗告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抗告人莊榮兆於後附狀紙之狀首雖表示「閱全卷開庭狀」,惟按依法得檢閱卷宗者,僅限於辯護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故抗告人莊榮兆聲請閱卷部分,因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審業經敘明駁回抗告人莊榮兆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並請求釋憲及閱全卷開庭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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