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朝馬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59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即貿然逕行右轉欲駛入臺灣大道。適有 張方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柏蒼之右側後方同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柏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張方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尾椎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陳柏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方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3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此有102年4月7日事故發生當日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兩車位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並經告訴人於同日談話紀錄表供陳「‧‧於事故路口,一部行駛於我左前方之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致我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0頁),則起訴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