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文川李振益 與少年黃0仁等4人(下僅稱其等姓名)於民國
77年6月26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金金卡拉OK餐廳飲酒坐該餐廳第一桌, 邱清友 則偕友人 曾俊康董明忠宋立才胡麗美林文山 等6人坐於第三桌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李振益向侍者 張朝琴 要求招待小菜未獲同意,引起李振益不滿,施文川因與該餐廳老闆相識不欲惹事,乃加以勸阻,詎李振益以手摑施文川臉部(未經告訴),並邀其至外面打架,甲○○、黃0仁亦尾隨而出,旋出門外,店內工作人員見狀惟恐出事,即將店門關起,李振益忿而以腳踢門,店門始開,4人後追,李振益直嚷「老二(即張朝琴)出來做了斷」,施文川見狀即拖住李振益並讓至櫃枱,李振益欲持電話毆打施文川,斯時店中副理 高增山 乃上前勸阻,施文川令其不要管,邱清友因與高增山相熟,恐生意外,乃手持煙盔缸趨前勸架,施文川開口辱罵「幹你娘,台中是什麼地方,你沒探聽,就想來勸架」,與李振益即停止打鬥,並轉移目標與李振益、甲○○與黃0仁共同圍毆邱清友,曾俊康、林文山見狀欲趨前勸架,甲○○竟持折疊式短刀與李振益、黃0仁共同挾持曾俊康至店內角落,而剝奪曾俊康之行動自由,施文川斯時正兇性大發又揚言「叫樓上之兄弟下來」,與李振益、甲○○共同萌生殺機,欲置邱清友於死地,由李振益持椅子摔擊邱清友,致椅腳折斷,施文川乃撿起折斷椅腳尖銳部刺邱清友胸部,甲○○亦持折疊式短刀刺殺邱清友,致其受傷流血倒地,施文川復罵「幹你娘,你裝死」(未經告訴),復以花盆擊打 邱頭 、身各處,見邱清友血流滿地,不能動彈,4人乃共乘機車逃逸,邱清友因血流過多在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施文川、李振益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少年黃0仁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施文川、李振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7年6月26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8月5日開始偵查,於77年9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77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2月3日以中院維刑緝字第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7年6月26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7年8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8年2月3日期間(共計5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7年9月7日提起公訴後迄至77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2月17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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