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咨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咨伶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上揭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揭機車典當與當舖,益徵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明知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上揭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典當與當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被告金咨伶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居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咨伶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新昇輪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F),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先繳付1萬9,000元頭期款後,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自99年7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9日給付4,167元,共分12期清償,並於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金咨伶並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詎金咨伶於收受該機車後,僅履行繳交3期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28日易持有為所有,將機車典當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無著,並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1│1.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2.車主登記為被告之583-GXG││││號機車行照││││3.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車號:000-000)││││4.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金咨伶)││├───┼─────────────┼─────────────────┤│02│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 蔡明德 │同上。│││於偵查中之指述││├───┼─────────────┼─────────────────┤│03│被告金咨伶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2.坦承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購││││買機車,嗣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再││││將典當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又將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等語,衡情,被告明知機車仍屬他人所有,卻在繳納頭期款取得機車後不久,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賣並得款幾萬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