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松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保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付款方式及金額向 蘇致誠 、 蘇俊睿 、 蘇玫方 、 郭娟娟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保松係比象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 林雍泰 店鋪(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整修工程,並僱用 蘇文龍 協助上開整修工程,係蘇文龍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呂保松本應注意在工地現場屋頂要令勞工實施更換採光浪板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屋頂上應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12月1日9時10分許,指示蘇文龍在系爭工地屋頂實施更換採光浪板作業時,未有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蘇文龍在施工過程中,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造成蘇文龍顱內出血及顱骨折死亡。案經蘇文龍之妻郭娟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保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9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 蘇雅玲 於警詢(見相驗卷第4、5頁)、證人 何土生 於警詢、偵訊(見相驗卷第6、7頁、第16至19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21頁、第27至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月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32至38頁)、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承攬林雍泰店鋪整修工程,負有現場設置安全設備維護與確認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有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所指派之勞工蘇文龍於10
1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屋頂實施更換採光浪板作業,踩破採光浪板墜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02年1月4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2至38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蘇文龍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情節非輕,惟量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1百萬元,餘款再分期返還(依和解內容分58期共4年10月),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認,及其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付款方式及金額向蘇致誠、蘇俊睿、蘇玫方、郭娟娟支付損害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