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15號原告 范倚瑄
許美香 被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856元;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8,150元(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面積×應有部分之各8分之1:5,700×4,236×1/2×1/8×原告2人=3,01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共計195,754元(164,856+30,898=195,754);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