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記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竟於102年3月22日晚上
9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
102年3月22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臨檢盤查時起,至上開採集尿液時所經過之時間,原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2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五權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寶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又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5、7至8頁)。此外,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得檢出毒品或其代謝成分之時限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佐,原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載為事實欄所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依上開函釋,且被告就其確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已不復記憶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上開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並應扣除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起至採集尿液間,為員警所能掌控,而被告無從乘隙施用毒品之時間,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應有誤載,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及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初雖否認犯罪,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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