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煌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8日,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軒緯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有臉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景煌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6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軒緯於警詢供稱:伊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與陳景煌騎稱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沒有受傷,但陳景煌有受傷,而陳景煌的酒測值為0.94mg/l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至19頁、第22頁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①於102年5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2年5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73號、102年度撤緩字第40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21頁正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而肇事,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2年5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年5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21頁正面)。茲既②部分所處之罪刑,既未確定且尚未執行,則檢察官於②案判決處刑確定後,如係有罪認定,經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①案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該①案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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