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