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明公司)之電機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之建明公司調度廠內,因薪資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廠內修車工具撬棒一把追打建明公司負責人丙○○,致成丙○○受有兩側手部、左側前臂、左膝及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建明公司員工甲○○聞聲前來,見狀欲搶下撬棒以制止,亦遭乙○○持撬棒打到手指,致其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迄經其他員工聞訊趕來合力制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丙○○,丙○○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明及證人即處理員警 林百煉 、李緯興、 林如泮 於偵查中證述處理過程無誤,此外,並有丙○○、甲○○二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撬棒一把扣案足憑。被告前開執辯要屬空言否認,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從採信。綜上,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撬棒此等重器毆打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並犯罪後飾詞否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本案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則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撬棒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屬建明公司所有,此業經被告及證人丙○○供陳無訛,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指訴被告有對於甲○○傷害及毀損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等犯行,惟查:
㈠對於甲○○傷害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此部分聲請人既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毀損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辯稱:該手機係丙○○自己跌倒時摔壞的等語。經查:
⑴系爭手機於被告上開行為後,發現確已毀損,業據證人丙○○、甲○○證述無誤,且經聲請人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固應認為真實。
⑵惟本院訊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一邊追打,我一邊跑,跌倒時手機放在我腰側
邊,不清楚手機是否因跌倒而摔壞,是被救起時發現手機已壞,被告打我,我一直抵擋,我不知道手機如何壞了等語,是即被害人丙○○亦不能肯定當時手機是否確遭被告所擊毀,自不得僅因事後發現手機有損壞之事實,即認必係被告敲擊所致。
⑶又依本案前敘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有持撬棒毆打丙○○之行為
固無疑義,惟當時是否確另存有毀損之犯意亦非無疑,即縱認系爭手機係遭被告以撬棒敲擊至毀,亦可能係因毆打丙○○時不慎誤擊,而事實上既有此等可能存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認為構成故意毀損罪。
⑷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行,然聲請人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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