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赴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無故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國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無故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則據證人王國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外字第九0二二0五二000號函附之外僑入境資料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離家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