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間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探視女兒為名義赴美國後即拒不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現音訊杳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信件回函影本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書影本一紙、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原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國外逾六個月,經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有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一紙在卷為憑,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則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斯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是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兩造之住所應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且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於該址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姚蕾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數次入出境,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七九五二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