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詐欺、妨害自由、賭博、誣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外出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乙○○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系爭機車係證人 陳江河 所失竊,亦據證人陳江河於警訊指陳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