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109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淨重共壹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復於109年5月6日」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第17行「國際路口」補充為「國際路2段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讀修正第23條第2項、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
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案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7年6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雖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準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仍無法遠離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施用,除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固均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淨重0.33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淨重共1.0905公克)(見毒偵卷卷第119至1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109年度偵字第2702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7年6月4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為違禁物,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未滿3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3月底4月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文 」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在不詳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9年5月6日下午約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約11時50分許, 張毅強 駕駛BEQ-3221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攔查,並於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含袋淨重
0.33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淨重1.09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含袋淨重0.3310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淨重1.0905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09偵-95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含袋淨重0.33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淨重1.0905公克),皆係違禁物,且該等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