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全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加入 羅修廷 、 蔡宏昌 (2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施以詐術,林宥全則負責持蔡宏昌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蔡宏昌後,轉交給羅修廷,再由羅修廷轉交給上手,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林宥全藉此獲取贓款金額2%之報酬。謀議既定,林宥全、羅修廷、蔡宏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佯以 李愛 姪子 吳耀銘 名義,以LINE暱稱「耀銘」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 李愛誆 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致李愛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蕭宗益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林宥全則於108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附近,自蔡宏昌處取得羅修廷所轉交之「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於附表「取款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飲料店廁所內,將領取之全部贓款及「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宏昌,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宥全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愛、證人即共犯蔡宏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領款時間及地點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日
中業執字第1080009500號函暨檢附之蕭宗益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 李愛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愛之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後,持證人即共犯蔡宏昌所交付之「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領取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給證人即共犯蔡宏昌,以轉交給上手,被告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再轉交予證人即共犯蔡宏昌之車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持「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即證人蔡宏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蕭宗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警詢所述該提款卡已交給證人即共犯蔡宏昌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卷第13頁),該提款卡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
到報酬,就被員警查獲等語明確(見臺南警卷第11-12頁,
109年度偵字第612號卷第52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所領得之贓款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時間、地點│取款方式│取款金額(新│││││臺幣)元│├──┼───────────────┼────────────┼──────┤│1.│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持「蕭宗益臺中商銀帳戶」│2萬元│││在臺南市○○區○○路1段95之1│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號「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揭款項││├──┼───────────────┼────────────┼──────┤│2.│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上│2萬元│││在上開銀行內│││├──┼───────────────┼────────────┼──────┤│3.│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上│2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合計│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