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7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寶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寶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因原告機車越線左轉,左向燈號為綠燈,警員 王柏鈞 開闖紅燈紅單與事實不符,原告請警員開越線的紅單,警員王柏鈞說:不服可以去申訴,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8年8月31日前繳納。
2.為不服860-KWC號車被警員王柏鈞開闖紅燈紅單,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裁決不服,依裁決處的指示向台灣新北市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3.這個路口有兩個紅綠燈、斑馬線,原告認為騎的機車沒有越過第一個紅綠燈的斑馬線,這個路口沒有禁止迴轉、沒有禁止左轉、原告跟警員王柏鈞說:機車只有越線、左邊是綠燈,怎麼可以開闖紅燈的紅單?是否可改開越線的紅單,比較切合實際的情況,警員王柏鈞還是要開闖紅燈的紅單。警員 王王柏鈞 對原告說:你不服可去申訴。
4.原告無奈才聲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無奈才依裁決處的指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只是車輪越線,連斑馬線都沒有越過,對向是綠燈,怎麼算是闖紅燈?如此開闖紅燈是與事實不符的,請警員王柏鈞改開越線的紅單,警員王柏鈞不同意,還是開了闖紅燈的紅單,闖紅燈的紅單與越線的紅單罰金是差壹倍的,警員王柏鈞叫原告不服可去申訴,裁決處還是裁決闖紅燈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事人只好依裁決處的指示提出行政訴訟,如此與事實不符任意開闖紅燈的紅單,令原告不服,所以向貴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隨狀附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正本壹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影本壹份、闖紅燈紅單正本壹份、板橋文化路188巷十字路口紅綠燈斑馬線照片壹張,請賜予公正判決。
5.原告是在越線後,在還沒有碰到斑馬線前迴轉迴去,前輪越線後,原告要走的前面方向是綠燈。那個待轉區不大,可是要待轉的人很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員警於108年6月22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文化路南下方向紅燈迴轉往文化路北向方向行駛,當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通行,經員警當場吹哨警示並將系爭機車攔停。」,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憑?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僅車輪超過停止線,並沒有越過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左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待轉區範圍不大,要待轉之人很多,依此情況豈可算是闖紅燈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379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87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交通違規舉發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697138號函暨舉發違規路口號誌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應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行駛新北市○○區○○路1段外線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1段南下至文化1段188巷口時,文化路1段南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在紅燈迴轉,即該車跨越停等線迴轉至北上中線車道繼續行駛,為在文化路1段188巷口執勤之舉發員警親眼所見,舉發員警遂上前予以攔查後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878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載:「職王柏鈞於108年06月22日10時至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段與文化路一段188巷口,見申訴人李寶玉…駕駛普重機車860-KWC由文化路南下方向紅燈迴轉文化路北向方向行駛,當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該路口對向車輛之車輛均已停止通行。經警方當場吹哨警示將違規車輛攔下,並當場告知其闖紅燈之事實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告發之。申訴人 李民 辯稱渠雖有紅燈迴轉之事實,但文化路188巷號誌當時為綠燈,故渠應僅該當紅燈越線之處罰,然李民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渠所稱實為推諉狡辯之詞且並未檢附任何可證明無闖紅燈情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8年6月22日10至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文化路1段188巷口前,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巷口處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9年2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王柏鈞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王柏鈞即到庭證稱:那個路段是文化路1段跟文化路1段188巷口,那個路段是T字路口,其當天跟另外一個同仁巡邏經過,其是停在文化路1段188巷口等待紅綠燈,原告的方向是在文化路1段上面往土城方向,當時原告的時向號誌是紅燈,其當時是綠燈,其還沒有通過路口,就看到原告紅燈迴轉過來,其就上前攔查,當時原告表示並沒有紅燈迴轉,她說頂多是超越白線,接著她對的時向就是綠燈,所以她不是紅燈迴轉,不是闖紅燈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王柏鈞訊問當時違規紅燈迴轉的車輛只有她這一台嗎?證人王柏鈞答稱:在其攔查她之前只有她這一台等語,本院復向證人王柏鈞訊問其判斷原告紅燈迴轉,是否是以其自己行向的號誌為綠燈,抑或是其亦有目睹到原告自己行向號誌已經紅燈,原告才超越停止線迴轉?證人王柏鈞即答稱:當時的情況是其這個方向是綠燈,至少已經過了約三秒鐘,然後原告的方向確實是紅燈沒有錯等語,於是本院再向證人王柏鈞確認其有看到原告那邊的方向是紅燈的號誌嗎?證人王柏鈞答稱:其沒有確實去注意原告方向的號誌是否為紅燈,但依照這個路口的常理判斷,其確信她為紅燈。嗣後,本院遂請證人王柏鈞在其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內標示其目睹之位置及原告迴車的行進,證人王柏鈞乃在本院卷第10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3內以紅色星字號標示其當時之目睹位置,又在該照片內以藍色箭頭標示原告紅燈迴轉之路徑,以上各情有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柏鈞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4.按員警攔停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5.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646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故已無法提供當時錄影影像。」(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證人王柏鈞所庭呈之採證光碟,經該證人王柏鈞亦到庭陳稱:該光碟檔案是當時密錄器的檔案,檔案是違規發生後雙方的對話過程,並不是違規當時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承上開證人王柏鈞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所附現場照片及同卷第67頁所附交通違規舉發調查報告表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王柏鈞係在原告車輛所行經道路之左前方垂直道路即文化路1段188巷執行巡邏勤務,而當時證人王柏鈞雖未注意原告車輛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但證人王柏鈞既可確認其所行駛之文化路1段188巷之號誌為綠燈狀態,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69713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當時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4時相之狀態(見本院卷第71頁),即文化路1段「機車待轉區」亮圓頭綠燈與文化路1段188巷亮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其餘之路口號誌燈則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復參酌證人王柏鈞又當庭證述:當時違規紅燈迴轉的車輛,在其攔查原告之前,只有她這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證人王柏鈞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審酌證人王柏鈞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王柏鈞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以,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王柏鈞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僅車輪超過停止線,並沒有越過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左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待轉區範圍不大,要待轉之人卻很多,依此情況豈可算是闖紅燈等情,核屬無理,於法無據,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所述,其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縱使未跨越行人穿越道,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車輛亦已越過停止線,並對照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交通違規舉發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系爭機車行經路線及同卷第109頁所附現場照片內之證人王柏鈞當庭標示之原告車輛路徑,均可得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與文化路1段188巷之交岔路口時,即迴轉至對向車道,並由文化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則據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知,原告既已陳稱:當時左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乙節,此表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超越停止線時,所面對文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核與證人王柏鈞前開到庭證述原告車輛係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等情相符,而原告卻仍逕自於舉發違規路口範圍內迴轉至所銜接之對向車道,如此即符合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述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2.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空間範圍不大,而要兩段式待轉之機車卻很多等情,並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其前往該舉發違規現場所拍攝之現場路狀影片檔案隨身碟為證,經本院當庭觀看後即擷取影片播放內容列印二張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為憑,並於列印後將該影片檔案隨身碟返還予原告。而經端詳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擷取照片所示,雖確實見有許多機車在兩段式待轉區內停等,然觀諸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擷取照片所示,可知當機車駕駛人欲前往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停等時,其仍須先穿越停止線後,始可至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停等,則姑不論舉發當時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是否仍有空間可供原告車輛停等文化路1段188巷之紅燈號誌,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文化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所面對之文化路1段號誌既為紅燈,自不可超越停止線而繼續前行,如此,原告上情主張即屬無理,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