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3號
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旻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複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
吳定宇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11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要求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1RC11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7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11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09年9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必須有充分合理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懷疑有酒駕情形,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而本件員警所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並未舉證亦無舉發,顯屬虛構。縱使原告未打方向燈,亦應有行車不穩、渾身酒氣等情形方得以判斷有酒駕之嫌疑。原告於臨檢過程中口齒清晰,意識清楚,舉發員警現場亦未向原告表示有酒容、酒氣之情狀,實無事證可資懷疑有酒駕。據此,本件攔停並非合法,且無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攔停後亦無理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本件員警命原告進行酒測無正當理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可知,員警係因原告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原因亦於當場告知原告。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車輛駕駛人有易生危害之情,並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案發生當時經員警發覺原告有2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與行車搖晃之情,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乃予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又於盤查過程發覺其為無照駕駛,原告更有明顯酒味,員警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其卻拒絕接受酒測,在員警當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明言拒絕,是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本件原處分之裁處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攔查並進行酒測及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
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30』,於『07:
40:25』開始錄影時,員警已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停,並告知見原告騎乘機車二次未使用方向燈,隨後要求提供身份證號查詢。於『07:40:40』時,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原告否認,員警即告知先將車輛熄火,稍後簡單進行初步吹測。於『07:41:00』時,原告詢問為何要測試,員警告知因轉彎二次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則質疑沒有設攔檢站,員警告知盤查可以實施酒測,且只先以酒精反應測試器做初步測試,並不直接開單。於『07:42:00』時,員警告知不吹可以開拒測,原告則稱不簽、可以走法院,員警隨後呼叫支援。於『
07:44:40』時,原告稱每次都被警察這樣子咬、欺負人,員警則質疑原告已經酒駕幾次了,要不要再開一張無照駕駛。於『07:45:57』時,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否認,員警則表示開一張無照、車子停在旁邊。於『07:47:02』時,員警表示沒有喝酒就吹一下,沒有酒精反應就直接放行,無照也不開了,要不要?原告稱每次警察都這樣欺負人。於『07:47:20』時,員警告知看見兩次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才攔下來又看見原告臉紅,原告表示吃檳榔哪有臉紅。於『07:48:45』時,員警詢問到底要不要吹,原告拒絕,員警表示那就直接開無照,待會也不能騎車。原告則稱那就不要騎。於『07:51:00』時,另外二名員警到場支援後,原告表示沒有設立臨檢站,沒打方向燈跟酒測也沒關係,拒絕吹測。員警則告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易肇事車輛有合理懷疑得實施酒測,詢問是否要直接用酒測器做酒測,並告知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還要上課,看原告要怎麼選擇。原告仍堅持拒測。於『07:54:00』時,支援員警詢問是否確實沒有駕照,原告坦承無照駕駛,員警則進一步質疑這樣違規事證還不夠明確嗎,並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條文,原告仍拒絕員警建議以酒精反應測試器之測試,員警隨即呼叫支援攜帶酒測器到場。於『07:57:47』時,員警仍在等待酒測器到場,員警並互相討論,攔查員警並表示攔查時有聞到酒味。於『07:59:15』時,員警再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18萬、吊銷各級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扣車,詢問原告是否仍然拒測,原告搖頭表示拒測。於『08:18:15』時,支援之警備車到場,員警即拿出酒測器。於『08:09:23』時,支援員警再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18萬、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扣車移置保管,原告仍拒絕受測,員警即舉發製單。於『08:09:23』時,員警第三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18萬、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扣車,隨後命原告交出機車鑰匙並取走貴重物品。隨後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頁)。
(三)又依卷附警員 陳茂源 之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於109年6月30日上午7時40分擔服巡邏勤務中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2次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以車牌查詢車主與駕駛人樣貌相似,且有多次酒駕前科並吊銷駕照故予攔停盤查,並於談話中屢屢散發出酒氣,認定該駕駛有酒駕嫌疑並要求接受酒測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四)復就當日發覺違規後至攔停原告之過程,經本院傳喚警員陳茂源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係與同事 劉昭明 一同駕車值勤巡邏,而與原告面對面相遇時發現原告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且原告騎車看起來有點搖晃,但事出突然,當時來不及開啟密錄器。劉昭明用警用小電腦快速查詢後就先上前追,我也停下來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確認車主照片與我們面對面的駕駛者為同一人且為無照,再由劉昭明以無線電從攔查地點呼叫我前往。而我們在向原告盤查時,我們才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也有當場告知未打方向燈還有身染酒味,故要求其接受酒測,然原告當時一直不配合。我到場後,我也有再與劉昭明確認原告是否為無照駕駛,劉昭明說他查到的資料也顯示原告的確是無照駕駛。又因原告一直拒絕接受酒測,且態度強硬,所以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故我們就只記得針對拒測跟無照駕駛開單,忘記舉發其未打方向燈。而劉昭明在攔查時雖是告知原告2次未打方向燈,但這是劉昭明當時自己記得的,實際上我同事應該有看到3次,而我只有看到
1次。因為在事後我們回去看地圖研究原告行向時,認定原告應該是有3次未打方向燈,但想看密錄器佐證才發現我們當時都還沒有開啟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核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職務報告內容與勘驗結果所呈係屬相符,證人亦當庭於地圖繪記當日原告駕車路線與發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口並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述自發覺違規至攔停之過程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又當日執行攔查之陳茂源與劉昭明2名警員,均係受有專業訓練,於發覺違規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屬專注,且據警員陳茂源到庭具結證述當日攔查之經過,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發動隨機攔停即虛詞構陷原告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況且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亦經員警攔停之前即以警用電腦確認無誤。據此,足認舉發員警證述其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確認其無照駕駛方予攔停乙節,並非虛構。則原告既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駕車值勤中之員警見狀自得依法攔停。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對其攔停,自屬合法。
(五)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員警攔停原告時認原告面有酒容乃立即詢問是否有飲酒,言談間更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故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乙節,此有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參。則警員因原告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乃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即屬合理適當,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接受酒測後,經員警當場詳細告知原告道交條例第24條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內容,原告仍明確表明拒測足信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無照駕駛,經員警攔停後,因發覺原告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乃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經攔查警員當場命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其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自109年9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