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天乙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文文
郝于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崇悟,有高雄關所附職務異動通報表在卷可稽,茲據其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忠一,有農糧署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其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高雄關為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高雄關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高雄關107年5月9日高普法字第1071011429號函暨檢附之107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件原告前亦以書面請求被告農糧署為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農糧署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農糧署107年6月1日農糧生字第1071036157號函暨檢附之107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自泰國進口該國出產之新鮮大蒜入關,並於翌日(5月25日)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O5/188/V4281,下稱系爭報單),向被告高雄關報運進口裝載品名為「鮮大蒜輸入供食品用途」、貨櫃號碼00000000000(下稱甲貨櫃)、00000000000(下稱乙貨櫃)之2只貨櫃;其中甲貨櫃之大蒜(下稱系爭貨物)遭被告高雄關送請被告農糧署鑑定屬性,被告農糧署於105年6月2日函知被告高雄關送驗樣品性狀鑑定結果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被告高雄關即查扣甲貨櫃,並否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足額保證金先行放行提領系爭貨物之申請;嗣原告不服,請求進一步鑑定,方確認系爭貨物確實來自泰國,因而准予放行。然原告進口甲貨櫃前,已自泰國進口計三十只貨櫃之大蒜,僅甲貨櫃之系爭貨物遭被告高雄關扣留,顯見被告高雄關就系爭貨物之查驗處置有失公允,被告農糧署就系爭貨物屬性之鑑定結果亦有瑕疵。系爭貨物因被告高雄關查驗扣留期間保管失當,及長期等待被告農糧署之鑑定結果,造成發芽、腐爛,經原告委請瑞奇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進行現場貨物損失情況認證,該公司認「上述情況之發生‧‧要歸咎於農糧署單位的疏失,相關單位須為貨物之損壞負起全責」、「‧‧上述貨物的腐爛、發芽以及發臭情形,使得這些大蒜無法在市場販售,並且已無商業價值」,此見該公司出具之報告號碼:00-0000000000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即明。實則,高雄港區並無適當存放蒜頭之場所,縱原告向被告高雄關申請准為拆裝、分裝貨物,大蒜仍會因無法提領而長期置於貨櫃內,且因無法控制溫度及濕度而損壞,自難苛責原告有怠盡維護之義務,況原告同時期進口之泰國大蒜均以散裝裝櫃之方式,在適時期間內放行領櫃皆無發芽、腐爛,亦徵系爭貨物之損壞實因長時間置於貨櫃內所致,被告高雄關縱無故意,亦難脫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所為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若非農糧署就系爭貨物產地之鑑定有所誤判,被告高雄關有裁量怠惰情事,系爭貨物不致壞損。因此,被告高雄關依被告農糧署具瑕疵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否准原告申請以繳納保證金供擔保放行系爭貨物之申請等公權力行為,涉有不法且具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545元(計算式:遭扣貨物重量27,370公斤×壞損率56.05%
6月蒜頭均價每公斤183.3元+扣留期間之貨櫃插電費120,
540元=2,932,545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均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雄關、農糧署應給付原告2,932,545元,及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關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報單,向被告高雄關報運自泰國進口之2只貨櫃之新鮮大蒜,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然被告高雄關於105年5月26日查驗發現原告除涉及虛報重量外,其中甲貨櫃所裝載之大蒜(即系爭貨物),經採樣送被告農糧署鑑定,認定採樣品與中國大土仁東蒜性狀相符,且系爭貨物依「進口疑似非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繳納保證金放行作業要點」第2點,自不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放行,是被告高雄關否准原告押款放行之過程並無不法。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組成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協助鑑定小組)亦具相當專業性,是其作成之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被告高雄關參酌被告農糧署回復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據以否准原告押款放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被告高雄關在得知系爭貨物鑑定結果後,旋請協助鑑定小組進行更精準之微量元素、同位素等成分科學分析(原告亦同時申請分析),更就未經電腦押驗之乙貨櫃貨物另行檢樣送驗,以維護原告權益,是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貨物查驗、認定准否押款放行等職務,自無裁量怠惰情事。又被告高雄關依「進口疑似非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繳納保證金放行作業要點」否准原告押款放行之效果僅為原告不得向貨棧業者提領系爭貨物,原告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高雄關請准在關員監督下為保存、維護貨物之必要處置,被告高雄關既未強行占有系爭貨物,自無「扣留」行為可言;況原告分別於
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10日向被告高雄關申請看樣,均獲准許,亦徵原告就未經准押款放行之貨物,應自負保存、維護之權利與義務之事,知之甚詳,其主張被告高雄關就系爭貨物保管失當等語,實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0日申請看樣時已發現系爭貨物有發芽及腐爛情狀,實則原告係105年8月18日拆開貨櫃後,發現系爭貨物有發芽及腐爛情狀,始通知瑞奇公司到場勘驗,此見系爭公證報告即明,且瑞奇公司到場勘驗時,甲貨櫃已遭打開,顯然無法確認其勘驗之標的是否為原裝貨物,且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亦無法辨識貨櫃櫃號,是瑞奇公司採樣之標的是否確為原始之系爭貨物,不免無疑;況原告向被告高雄關申請看樣獲准時,若發現系爭貨物有發芽、腐爛情況,豈會毫無作為,反延宕8日始委由瑞奇公司進行公證,況且系爭貨物以-2.5度冷藏,原告第2次看樣至瑞奇公司進行勘驗不過僅相距8日,應無可能8日內即發生原告所述之發芽、腐爛情況,既系爭公證報告有上述查驗結果與進口報單不符、所載內容亦有疑義之情事,系爭公證報告顯然欠缺可性性,被告自否認其證明力,當無法執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如認系爭公證報告具證明力,然系爭貨物遭擠壓而發芽、腐爛,實因原告未以正確之方式裝櫃所致,自與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農糧署部分: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過程如有爭議,得送農委會所屬協助鑑定小組進行鑑定,農委會為農產品之貨品主管機關,為協助相關查緝機關鑑定進口農產品產地,其下設各類協助鑑定小組,主要任務即係協助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工作,針對不同進口國樣本之外觀性狀或成分分析進行比對,基於人力、經費與鑑定時程等因素,以外觀性狀鑑定為第一階段鑑定,如查緝單位仍有疑義,可將新樣本再檢送協助鑑定小組請求進行成分分析,並將相關資料提供權責機關即進口地關稅局判定,然協助鑑定小組並不作進口原產地之判定,況本件協助鑑定小組針對被告高雄關送達之樣品進行原產地鑑定作業,以可量化之科技數據研判貨品與何地之產品較為相近,並將鑑定結果提供被告高雄關參考,係根據學理及栽培實務等角度,提供鑑定結果參考,非對當事人或系爭貨品進行處分,亦非對該進口貨櫃作原產地判定,被告高雄關仍應依原產地標準以貨物報關資料、駐外查證或產地證明以及船舶班次等相關事證進行綜合判斷,是協助鑑定小組所提供鑑定意見不具對外法律效力,純供被告高雄關作為認定原產定之參考因素之一,是鑑定意見定性上應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不具行使統治權作用之性質,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效果,自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協助鑑定小組自非國家賠償之義務人,如認協助鑑定小組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然協助鑑定小組鑑定隸屬農委會,而非被告農糧署,被告農糧署僅擔任聯繫窗口,原告以協助鑑定小組之鑑定疏失為由,請求被告農糧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再者,成分分析係依據樣品萃取後內含化學元素之分佈將不同國家所生產之大蒜進行集團分類並建立資料庫,再將鑑定樣品之化學元素與資料庫進行比對及統計分析後,研判趨近於和國家所產生,是依據科學角度所研判之結果與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實地判定並非絕對相關,協助鑑定小組利用已建立之資料庫比對鑑定樣品之化學元素依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無不法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亦與協助鑑定小組之鑑定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非被告農糧署所致。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自泰國進口該國出產之新鮮大蒜入關,填載系爭報單,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高雄關報運進口裝載大蒜之甲、乙貨櫃2只。
(二)被告高雄關於105午5月26日以105高業㈡驗傳字第0049號聯絡單將系爭報單中甲貨櫃採樣之編號511056號樣品,委請農委會所屬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後,認樣品性狀與大陸仁東蒜性狀相符,被告高雄關依上開鑑定意見,查驗甲貨櫃,並否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足額保證金先行放行提領系爭貨物之申請。
(三)被告高雄關另於105年6月7日以高業㈡驗傳字第0053號聯絡單就系爭報單中甲貨櫃採樣之編號511056號樣品,委請協助鑑定小組進行微量元素及同位素等成分科學分析,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機率較大,並准予進口提貨,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17日押款放行。
(四)原告於甲貨櫃查驗期間之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10日向被告高雄關申請看樣,均獲准許。
(五)原告委請瑞奇公司一同於105年6月27日就現場系爭貨物進行查驗,當時僅申請看樣准許,瑞奇公司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蒜肉還是很新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六)原告委請瑞奇公司於105年8月18日進行現場貨物損失情況認證,該公司並於105年8月26日做成系爭公證報告。
(七)原告向被告高雄關、農糧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分別經被告高雄關於107年5月9日、被告農糧署於107年6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貨物報關進口事件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二)被告農糧署所屬公務員於處理系爭貨物鑑定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貨物報關進口事件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自泰國進口該國出產之新鮮大蒜入關,填載系爭報單,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高雄關報運進口裝載大蒜之甲、乙貨櫃2只;被告高雄關於10
5午5月26日以105高業㈡驗傳字第0049號聯絡單將系爭報單中甲貨櫃採樣之編號511056號樣品,委請農委會所屬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後,認樣品性狀與大陸仁東蒜性狀相符,被告高雄關依上開鑑定意見,查驗甲貨櫃,並否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足額保證金先行放行提領系爭貨物之申請;被告高雄關另於105年6月7日以高業㈡驗傳字第0053號聯絡單就系爭報單中甲貨櫃採樣之編號511056號樣品,委請協助鑑定小組進行微量元素及同位素等成分科學分析,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機率較大,並准予進口提貨,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17日押款放行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堪已認定。
3.進口疑似非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繳納保證金放行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進口物品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尚有疑義者,於鑑定期間,除限制輸入貨品表內輸入規定代號『一一一』之貨品,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為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之大蒜外,得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放行」系爭貨物之採樣經送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編號511056樣品與中國大陸仁東蒜性狀相符,與所蒐集之泰國蒜性狀不相符」,有農糧署105年6月2日農糧生字第10510648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協助鑑定小組係就系爭貨物採樣與大蒜品種之瓣數、蒜瓣排列方式、蒜瓣成熟度、內外膜顏色、蒜梗、芽體萌發程度、根部修剪方式進行比對,並且針對貨樣之單球重、球徑、球高、瓣數、瓣長、瓣寬、最大瓣重、最小瓣重進行調查分析後(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進而作出鑑定結論,其鑑定程序嚴謹,並無重大違失,高雄關始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予繳納保證金放行,其否存放行之決定亦無不法。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中香菇及大蒜應逐批查驗、逐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被告高雄關獲悉被告農糧署105年
6月2日函復性狀鑑定結果後,旋以105年6月7日105高業(二)驗傳字第0053號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再請協助鑑定小組進行更精準之微量元素、同位素等成分科學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機率較大(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並准予進口提貨,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17日押款放行。被告高雄關依協助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否准原告就系爭貨物押款放行,經再次送驗後,始依法押款放行,均依進口疑似非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繳納保證金放行作業要點第2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為之,核其處理系爭貨物流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則原告指稱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貨棧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是原告在系爭貨物尚未放行前,自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對系爭貨物進行保存、維護,實則,原告於甲貨櫃查驗期間之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10日確實向被告高雄關申請看樣,均獲准許(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但並未進一步進行維護或保存。在系爭貨物放行前,亦有民間倉儲公司有提供溫度濕度可客製化之物流存放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證八)。可見原告於系爭貨物否准放行前,既可依法對系爭貨物進行維護及保存,以避免系爭貨物之損害,原告自應盡其維護之責任,縱認系爭貨物有所損害,亦與被告高雄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農糧署所屬公務員於處理系爭貨物鑑定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農糧署既為協助鑑定小組之對外行文機關,基於顯明主意,協助鑑定小組之意見即為農糧署之鑑定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農糧署則抗辯:協助鑑定小組鑑定隸屬農委會,而非被告農糧署,被告農糧署僅擔任聯繫窗口等語,本件原告認為協助鑑定小組隸屬於農糧署,而以農糧署為賠償義務機關,主要依據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鑑定事宜,與高雄關相關之公文往返均由農糧署代表協助鑑定小組(見本院卷一第56-65頁),然上開公文書中就協助鑑定小組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稱之,是協助鑑定小組應係隸屬於農委會(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二中亦不爭執),原告逕以農糧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已有違誤。
2.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條:「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中香菇及大蒜應逐批查驗、逐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海關對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所謂鑑定云者,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而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鑑定機關之鑑定,顯無行使公權力之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農糧署105年6月2日農糧生字第1051064854號函所附協助鑑定小組之鑑定程序並無重大違失,已如上述,縱認協助鑑定小組隸屬於農糧署,然高雄關在決定系爭貨物是否押款放行前,除參考協助鑑定小組之意見外,仍可能參考其他機關或駐外單位之意見,是協助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僅是高雄關在決定系爭貨物是否押款放行前的參考資料之一,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農糧署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共計2,932,545元及利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高雄關雖請求函詢高雄關是否於看樣時派員在場(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高雄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何故意或過失情狀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