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809號、第132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第
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鄭鉑霖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4號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前某時、同年月18日前某時、同年10月3日前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臉書社團後,以贈送GASH遊戲點數之名義,向不特定他人索取個人個資以便冒名申辦LI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作為賺取儲值金及從事不法行為(詳下述)之用。而王朝賀、 張佑丞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76號判決)、 張正豪陳慶元 (張正豪、陳慶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等人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姓名等個資)不可任意告知他人,否則恐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因貪圖可免費獲得「星城Online」GASH遊戲點數,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張佑丞及張正豪於107年9月17日前某時,告知鄭鉑霖其等姓名等個資,鄭鉑霖隨即於107年9月17日某時,先後使用張佑丞及張正豪告知之姓名等個資,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以張佑丞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以張正豪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下稱D帳戶】,隨即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進行簡訊認證流程而完成申辦手續。王朝賀於107年9月18日前某時,告知鄭鉑霖其姓名等個資,鄭鉑霖隨即於107年9月18日某時,使用王朝賀告知之姓名等個資,向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
A帳戶】,並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認證流程而完成申辦手續。陳慶元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時,告知鄭鉑霖其姓名等個資,鄭鉑霖隨即於107年10月
3日某時,使用陳慶元告知之上開姓名等個資,向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B帳戶】,並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認證流程而完成申辦手續。
二、鄭鉑霖申辦上開A、B、C、D一卡通會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LINE群組內以LI
NEPAY互贈紅包為由,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鄭鉑霖指定之A帳戶內,再由鄭鉑霖將款項陸續在B、C、D帳戶間層層轉匯,最終將款項匯入其於107年9月9日申辦之LI
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認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鄭鉑霖帳戶】,再分次將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款項從鄭鉑霖帳戶中轉入其申辦一卡通帳戶時事先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鄭鉑霖郵局帳戶),後將附表編號2、6、8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友人 伍政豪 於108年2月1日申辦之LINEPAY一卡通會員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下稱伍政豪帳戶】,藉以清償鄭鉑霖先前積欠伍政豪之債務。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賀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緝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鄭鉑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同案被告陳慶元、張正豪於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屏東警卷第3頁至第6頁;他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十二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併辦屏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
259頁;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3頁;院卷二第11頁至第54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建凱李依恆陳建維楊士鋒洪郁婷林佳瑩鄭宇盛 、證人即鄭鉑霖友人伍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劉大立曹傑雄董菀琪洪瑪瑾 、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臺中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楠梓警卷第1頁至第4頁;旗山警卷第3頁至第4頁;桃園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南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臺南警二卷第16頁及背面;他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臺北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新竹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78頁;新北偵卷第3頁及背面、第20頁及背面;臺南偵一卷第
7頁及背面;臺南偵二卷第8頁及背面;高雄偵一卷第頁7至第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資料、方建凱、劉大立、李依恆、曹傑雄、陳建維、楊士鋒、董菀琪、洪瑪瑾、洪郁婷、林佳瑩、鄭宇盛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截圖、A、B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陳慶元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王朝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鉑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表、伍政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屏東警卷第10頁至第32頁;臺中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楠梓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旗山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桃園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南警一卷第5頁;臺南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他二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臺北偵卷第13頁;新竹偵卷第12頁至第31頁;新北偵卷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97頁;高雄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王朝賀將姓名等個資提供予鄭鉑霖,容任鄭鉑霖以該資訊申辦一卡通帳戶,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然王朝賀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是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王朝賀以一次提供姓名等個資之行為,幫助鄭鉑霖為附表編號1至11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鄭鉑霖雖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王朝賀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鄭鉑霖個資時,雖然知道他要辦一卡通帳戶,但不知道他會用我郵局帳號申請網路郵局及郵保鑣認證,我只是為了獲取線上遊戲點數才交付個資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王朝賀雖有預見提供個資給鄭鉑霖,可能遭申辦一卡通帳戶而非法使用,惟不法使用之方式所在多有,亦非所有開戶之用途均屬一致,是王朝賀不知悉鄭鉑霖之詐騙方式,亦與常情無悖,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鄭鉑霖之詐騙手法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其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同負幫助犯之刑責,併此敘明。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鄭鉑霖所犯附表編號11之犯行移送併辦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3號併辦意旨書及新竹偵影卷、併辦屏東偵卷在卷可考,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王朝賀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並未實際參與鄭鉑霖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王朝賀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姓名等個資供鄭鉑霖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素行尚佳;暨王朝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高雄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依王朝賀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鄭鉑霖姓名等個資後,有拿到線上遊戲點數300點,300點等於新臺幣(下同)30
0元的現金利益等語(偵緝一卷第53頁),足見王朝賀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遭騙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1│108年2月│方建凱│LINEPAY發紅│500元│方建凱從一卡通帳號5017│││11日15時48││包活動,遭佯││865623號帳戶先轉入王朝│││分許││稱「凱翔」之││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即│││││人詐騙││於同日15時57分轉4,000│││││││元入陳慶元一卡通B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轉9,705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2│108年2月│劉大立│LINEPAY發紅│800元│劉大立從一卡通帳號150│││10日19時31││包活動遭人詐││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騙││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轉6,07│││││││7元入張佑丞一卡通C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轉17,518元入伍政豪│││││││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3│108年2月│李依恆│LINEPAY發紅│300元│李依恆從一卡通帳號251│││4日17時59││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正宗」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18時00分轉300│││││││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15│││││││00000000號內││││││││├──┼─────┼───┼──────┼────┼───────────┤│4│108年2月│曹傑雄│LINEPAY發紅│1,000元│曹傑雄從一卡通帳號150│││11日9時12││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TONY」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9時33分轉1,30│││││││0元入張正豪一卡通D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9時3│││││││7分轉1,301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5│108年2月│陳建維│LINEPAY發紅│500元│陳建維從一卡通帳號150│││9日16時53││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清賀」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16時53分轉3,49│││││││4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6│108年2月│楊士鋒│LINEPAY發紅│888元│楊士鋒從一卡通帳號150│││10日19時30││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 林恩恩 」││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之人詐騙││即於同日19時48分轉6,07│││││││7元入張佑丞一卡通C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轉17,518元入伍政豪│││││││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7│107年9月│董菀琪│LINEPAY發紅│1,000元│董菀琪從一卡通帳號2518│││23日20時10││包活動遭人詐││804103號帳戶先轉入王朝│││分許││騙││賀一卡通A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20時2分轉627│││││││元、同日20時46分轉613│││││││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15│││││││00000000號內│├──┼─────┼───┼──────┼────┼───────────┤│8│108年2月│洪瑪瑾│LINEPAY發紅│688元│洪瑪瑾從一卡通帳號2517│││10日14時9││包活動遭人詐││188557號帳戶先轉入王朝│││分許││騙││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轉6,077│││││││元入張佑丞一卡通帳戶C│││││││號內,再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轉17,518元入伍政豪│││││││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9│108年2月│洪郁婷│LINEPAY發紅│300元│洪郁婷從一卡通帳號251│││2日15時24││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祐典」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15時29分轉300│││││││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15│││││││00000000號內││││││││├──┼─────┼───┼──────┼────┼───────────┤│10│108年2月│林佳瑩│LINEPAY發紅│400元│林佳瑩從一卡通帳號251│││11日15時48││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凱翔」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15時57分轉4,00│││││││0元入陳慶元一卡通B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轉9,705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11│108年2月│鄭宇盛│LINEPAY發紅│1,000元│鄭宇盛從一卡通帳號150│││11日15時48││包活動,遭佯││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王│││分許││稱「凱翔」之││朝賀一卡通A帳戶內,隨│││││人詐騙││即於同日15時57分轉4,00│││││││0元入陳慶元一卡通B帳│││││││戶內,再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轉9,705元入鄭鉑霖│││││││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卷宗標目對照表:
┌──────────────────────────────┐│被害人方建凱部分(附表編號1):││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5334號卷,││稱臺中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8年8月24日收案),稱高││雄警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稱偵一卷(被告││王朝賀)││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稱偵緝一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劉大立、 李伊恆 、曹傑雄、陳建維、 楊士峰 、董菀琪、 洪馮瑾 ││及洪郁婷部分(附表編號2至9):││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6896000號卷,稱屏東警││卷││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稱高雄偵一卷(││被告王朝賀)││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稱高雄偵二卷(││被告王朝賀)││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稱偵二卷(被告││王朝賀)││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稱偵緝二卷(││被告王朝賀)││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0號卷,稱偵三卷(被││告鄭鉑霖及陳慶元)││被害人李依恆部分(附表編號3):││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示警永偵字第1080073955號卷,││稱臺南警一卷││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稱臺南偵││一卷(被告王朝賀)││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稱偵四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稱偵緝三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曹傑雄部分(附表編號4):││十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377200號││卷,稱楠梓警卷││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稱偵五卷(被││告王朝賀)││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稱偵緝四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陳建維部分(附表編號5):││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2851號卷,稱新北偵卷││十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稱新北前案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稱偵六卷(被││告王朝賀)││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稱偵緝五││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楊士峰部分(附表編號6):││二十二、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80457號卷,││稱臺南警二卷││二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稱臺南偵二││卷(被告王朝賀)││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稱偵七卷││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稱偵緝六││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董菀琪部分(附表編號7):││二十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號卷││,稱桃園警卷││二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稱他一卷(││被告王朝賀)││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稱偵八卷(││被告王朝賀)││二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稱偵緝七││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洪馮瑾部分(附表編號8):││三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22500號││卷,稱旗山警卷││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8號卷,稱偵九卷(││被告王朝賀)││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稱偵緝八││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洪郁婷部分(附表編號9):││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稱臺北偵││卷(被告王朝賀)││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稱偵十卷(││被告王朝賀)││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稱偵緝九││卷(被告王朝賀)││被害人林佳瑩及鄭宇盛部分(附表編號10、11):││三十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稱新竹偵卷││(被告王朝賀、陳慶元、鄭鉑霖)││三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9號卷,稱偵十一││卷(被告王朝賀)││其他偵卷:││三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稱他二卷││三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稱偵十二││卷(被告鄭鉑霖、陳慶元、張正豪)││併辦部分:││四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影卷,稱新竹偵││影卷(與新竹偵卷重複)││四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稱併辦屏││東偵卷(被告鄭鉑霖)││本院:││四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卷,稱審易卷││四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稱院卷││四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卷,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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