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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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茜(原名:陳孟宜)
徐建楹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茜、徐建楹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芃茜(原名:陳孟宜)與徐建楹係夫妻,陳芃茜及 白彥倫 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 洪仕雄 簽訂「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臺中樂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樂業店)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
2年8月1日止,並經洪仕雄授權使用「西海岸WESTCOAST」商標(下稱「西海岸」商標)。嗣陳芃茜、白彥倫因故於
106年3月1日與洪仕雄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並經洪仕雄告知應於106年7月1日前更換招牌與店內印有「西海岸」商標之器具、文宣及照片。陳芃茜、徐建楹雖知上情,惟樂業店自106年7月1日起更名為「 阿榮 師肥鵝」餐廳後,仍在該餐廳停車場入口處懸掛印有「西海岸」商標之招牌,並使用印製或浮刻「西海岸」商標之器皿及餐具,以供至餐廳用餐之顧客使用,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洪仕雄遂於
106年8月11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具狀向本院自訴白彥倫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59號案件受理之。詎陳芃茜、徐建楹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庭第9法庭內,於上開106年度自字第59號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有關洪仕雄究否同意「 阿榮師 肥鵝」餐廳得繼續使用上開印製或浮刻有「西海岸」商標之器皿及餐具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自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本院審理後,就上開白彥倫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判決無罪,經洪仕雄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洪仕雄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芃茜、徐建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偵查中之告發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芃茜、徐建楹2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9號案件審判時,於供前具結後,各為上揭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陳芃茜辯稱:我們退出加盟至106年7月1日這段期間,告發人洪仕雄曾多次到店裡消費吃飯,且多次談到餐具的事情,被告徐建楹就可否繼續使用餐具乙事曾多次詢問告發人,告發人也說好,而同意可繼續使用餐具,並表示憑被告徐建楹和告發人的交情,若可繼續使用餐具即無須再另花錢,我於法院作證時所言屬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被告徐建楹則辯稱:告發人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這段期間,好幾次來店裡用餐與我閒聊時,答應我餐具可以用到自然耗損,告發人所提供的錄音檔,也有提到憑我們的交情,碗盤可以用到壞掉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法庭上證稱告發人有同意可繼續使用上開印有「西海岸」商標之餐具至自然耗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㈠被告2人當時係針對自訴代理人具體的問題回答,且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而非始末連貫陳述,不應僅因被告2人針對特定問題所為之片段回答,而認被告2人有虛偽陳述之情,此觀被告2人未刻意於其他回答中袒護白彥倫自明,且觀諸被告2人連貫陳述可知,被告2人係就其等經驗中曾經聽聞告發人告知可繼續使用餐具而據實陳述,是被告2人無偽證之主觀犯意;㈡法院於前案判決白彥倫無罪的理由為白彥倫非執行業務股東,故被告
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芃茜、徐建楹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
刑事庭第9法庭內,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9號案件審判時,各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芃茜、徐建楹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9頁、訴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暨被告陳芃茜、徐建楹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261至284頁)、告發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擷圖、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
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2至216頁)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偽證之故意:
⒈觀諸告發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之備註記載
:「西海岸樂業店正式授權至106年3月1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3個月期間讓樂業店更換商標招牌等。106年7月1日起停止授權商標招牌使用,106年7月1日起若再使用我方商標、文宣、招牌、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西海岸將依法追訴。」等內容,而被告陳芃茜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出貨單核對表上以手寫記載之「陳孟宜7/4」等文字,為其於106年7月4日所親自簽署等情(見訴字卷第130頁),此有上開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1份(見他字卷第1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芃茜至遲於106年7月4日,即已知悉告發人於106年7月
1日終止商標之授權後,即不再允許被告陳芃茜等人於所經營之餐廳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字樣商標之器皿、餐具至明。
⒉再者,參諸告發人傳送予綽號「阿榮師」之被告徐建楹之簡
訊顯示:「敬告前西海岸樂業店簽約人白先生陳小姐二人及店長徐先生:樂業店與西海岸加盟關係已於106年3月解約,我方同意給予3個月時間讓貴方更換招牌與店內更換印有商標器具及文宣、照片等所有智慧財產權之物品,今特發訊息通知自106年7月1日起,無論是否營利,貴方均不得再使用印有我方商標、文宣、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否則將依法訴究,特此通知請勿自誤。西海岸商標所有人洪仕雄敬啟」、「阿榮師:因樂業店有人對外發訊息給會計師合約到6/30日,所以我也發訊息公告了,阿榮師只要白先生還……。」,此有告發人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擷圖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考諸告發人傳送予被告徐建楹之上開簡訊內容,係告發人向被告徐建楹告知其授權白彥倫、被告陳芃茜得使用「西海岸」商標之期日僅至106年6月30日,而自106年7月1日起,白彥倫及被告陳芃茜等人於原址所繼續經營之餐廳,不得繼續使用「西海岸」商標,否則將依法追訴之,堪認告發人確有發送簡訊予被告徐建楹,以明確告知於106年
7月1日起即不得再繼續使用「西海岸」商標甚明;參以告發人於終止同意使用「西海岸」商標之前一天即106年6月30日與被告徐建楹對話時,告發人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徐建楹表示:「阿榮師,我有說過,以後爐子什麼的,白彥倫沒有股東,要用到爛掉臭掉,阿榮師,憑我們的交情,我不會說第二句話,我沒有第二句話,但今天如果有白彥倫的時候,可能這個你跟白彥倫說一下,要處置權在我身上,他如果沒拿錢、不在這處理的時候,我不會賣他這份情,我說這個很實在,阿榮師是不是這樣, 小凱 ,所以說……,我已經達到告知的義務了,阿榮師,你也要體諒我,我還有十間分店,就是過程中間,我們的交情有我們的交情,今天,但是我跟姓白的,已經沒有交情了,交情沒到,今天是他在對我絕,不是我在對他絕,是他把我說得太難聽,不是我對他說得太難聽,阿榮師說一大堆,你跟我說,他準備好跟我輸贏,我在那裡笑,小凱,我說要輸贏什麼,不就很會輸贏,沒關係,就是這樣而已。今天什麼話都敢說了,阿榮師,不好意思,我先保護我自己,至於下一步怎麼樣,我是只能走一步算一步,好不好,所以說,小凱,包括員林店、包括樂業店、包括林口店,都不是針對你們。」等語,此有告發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徐建楹之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9至210頁),觀之告發人與被告徐建楹的上開對話內容及日期可知,告發人已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徐建楹明確表達若白彥倫仍為被告陳芃茜、徐建楹所營運之前開餐廳的股東,其不同意渠等在所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內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物品之意,探諸告發人之語意顯係不同意白彥倫、被告陳芃茜、徐建楹於
106年7月1日起,在渠等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內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器皿及餐具至為灼然,可認被告徐建楹於主觀上亦知告發人不同意渠等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器皿及餐具無疑。
⒊準此,告發人已於106年7月1日前後多次透過發送簡訊、
於106年6月份出貨單核對表上載明及當面告知被告徐建楹等方式,明確向被告2人表達白彥倫及其2人自106年7月
1日起不得再繼續使用「西海岸」商標之意,被告2人於主觀上當無誤解告發人同意渠等於所經營之餐廳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器皿或餐具之可能,則被告2人於主觀上既已知悉告發人不同意渠等於授權終止後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器皿及餐具,竟仍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各自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足徵被告2人均確有偽證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述內
容,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於該案中判斷白彥倫辯以:自訴人洪仕雄於
106年7月1日之前已經同意徐建楹、陳芃茜得於106年7月1日以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繼續使用印有「西海岸」商標之餐具乙節是否可採時,係參採被告2人於該案審判程序中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詞,而認白彥倫所辯並非無稽,進而對白彥倫為有利之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認定之說明,見他字卷第241至242頁、同訴字卷第79至80頁),可見此部分之認定攸關白彥倫於該案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是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陳述內容,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且已影響法院認定白彥倫所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罪之心證,顯然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芃茜、徐建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白彥倫
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言,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不實證詞對案件之影響、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芃茜之虛偽證述內容┌──┬─────────────────┬───────┐│編號│虛偽證述內容│卷宗出處│├──┼─────────────────┼───────┤│1│(自訴代理人問:更換西海岸活蝦料理│他字卷第221頁│││樂業店為阿榮師肥鵝招牌、印有西海岸│(即本院106年│││活蝦料理的設備也要更換,各股東就此│度自字第59號案│││部分是否有額外再出資或分攤費用?)│件107年3月14│││被告有匯3萬元給我來更換招牌,至於│日審判筆錄第5│││餐具的部分自訴人有說我們可以繼續使│頁)│││用到壞掉為止,所以就餐具部分沒有討││││論要更換,而且當時加盟西海岸活蝦料││││理已經花了20多萬買印有西海岸活蝦料││││理餐具。││├──┼─────────────────┼───────┤│2│(自訴代理人問:妳剛剛提及餐具部分│他字卷第221頁│││自訴人有說可以讓妳們繼續使用到壞掉│(即本院106年│││為止,是否有證據可以提出?)自訴人│度自字第59號案│││是來店裡用餐時,徐建楹問自訴人餐具│件107年3月14│││部分要如何處理,自訴人有回答可以讓│日審判筆錄第5│││我們用到壞掉,當時我跟我女兒 徐旻琳 │頁)│││都在場有聽到,徐建楹有多次詢問餐具││││的部分,自訴人當時說沒關係不然也是││││多花錢。而且除了餐具部分,其他印有││││西海岸活蝦料理餐廳設備、招牌都有更││││換成阿榮師肥鵝。││├──┼─────────────────┼───────┤│3│(自訴代理人問:妳講自訴人到店裡跟│他字卷第221頁│││妳們說上開那些話,是何時說的?)│(即本院106年│││106年3月至8月間多次跟我們說的。│度自字第59號案││││件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4│(自訴代理人問:在妳說106年3月至│他字卷第221至│││8月自訴人曾向妳們多次表示餐具可以│222頁(即本院│││使用到壞掉為止,但又在另案表示在加│106年度自字第│││盟的時候花費購買餐具就如同購買迪士│59號案件107年│││尼商品一併取得使用商標的權利,究竟│3月14日審判筆│││妳們認為可以使用餐具的依據是前者或│錄第5至6頁)│││是後者?)我覺得這是兩件事情,當初││││是問了自訴人說我們當初加盟時花了││││713萬元,我們有問過自訴人,所以才││││沒有更換餐具。││├──┼─────────────────┼───────┤│5│(自訴代理人問:妳們認為可以繼續使│他字卷第222頁│││用餐具到壞掉為止,依據究竟是自訴人│(即本院106年│││同意妳們可以這樣做,還是就算自訴人│度自字第59號案│││不同意妳們這麼做,但妳認為妳們花了│件107年3月14│││20萬元購買餐具,所以可以使用到壞掉│日審判筆錄第6│││為止?)是因為自訴人同意。│頁)│└──┴─────────────────┴───────┘
附表二:被告徐建楹之虛偽證述內容┌──┬─────────────────┬───────┐│編號│虛偽證述內容│卷宗出處│├──┼─────────────────┼───────┤│1│(自訴代理人問:你告知被告這個事情│他字卷第229頁│││後,被告後續有無主動向你們詢問後續│(即本院106年│││處理情形,例如停車場招牌是否拆除、│度自字第59號案│││印有西海岸活蝦料理商標的餐具是否更│件107年3月14│││換?)招牌的事被告沒有講,幾天之後│日審判筆錄第13│││我們就拆下來了,餐具部分被告有跟我│頁)│││說有要介紹廠商給我要換,但我詢問過││││自訴人後,自訴人口頭上答應我很多次││││說我可以繼續使用到耗損為止,自訴人││││並沒有說我不可以使用。││├──┼─────────────────┼───────┤│2│(審判長問為何阿榮師肥鵝繼續使用?│他字卷第230頁│││)停車場招牌是設置在距離餐廳約200│(即本院106年│││公尺處,樂業店剛開幕的時候想說本身│度自字第59號案│││沒停車場,找一個方便的地方客人停車│件107年3月14│││,徵得洗車廠地主的同意,在地主的土│日審判筆錄第14│││地設立停車場招牌,後來是我的疏忽忘│頁)│││記拆掉這個停車場招牌,餐具我在106││││年3月時有問過自訴人加盟到6月底,││││之後我有問餐具是否要更換,自訴人口││││頭上答應我說不用換,所以106年7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餐廳變成阿榮師肥││││鵝,自訴人也有常常去餐廳,自訴人也││││都說餐具可以繼續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