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周邵華 兼訴訟代理人 周清立 被告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聰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 蔡月霞 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拍賣標的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1日定有無償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編號7所示磚造警衛室之建物,即417之22棟次(下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號)。且系爭建物雖充作警衛室,但有牆壁、門扇及屋頂,足遮風雨,堪為居住之用,且與主建物分離,兩者相距達2、30公尺以上,並非緊密相連,是系爭建物已具構造上和使用上獨立性,非附屬建物。且系爭建物係基於抵押權設定前,原告與 周蔡月霞 訂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應無民法第877條、第866條之適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則以:引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1號、第699號判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合作金庫、土地銀行、金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0嘉院貴99司執宇第29670號通知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系獨立建物,且伊與周蔡月霞間就系爭土地於抵押權設定前之83年10月1日即定有系爭契約,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66條、第87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部分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物,面積5.22平方公尺,並於原建物施作一層夾層,面積216.48平方公尺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參本院卷第26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參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係供作警衛室之用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417之22棟次既與主建物緊密相連,面積又僅5.22平方公尺,用途復係作為警衛室使用,功能上顯係為輔助主建物而設置,與主建物相依為用,是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為警衛室與主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主建物而獨立之建物。又系爭417之22建物之主建物乃嘉義縣○○鎮○○段○○○○號建物,為訴外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所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權應屬於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即崇億公司所有。至於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依附之主建物,經原告自承原係供作倉庫之用,一層夾層乃於原有建物作翻修、隔間,並施作天花板、屋頂與地板整修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夾層僅係於原有建物內之裝修,非屬獨立建物,其所有權自屬於原建物所有人即崇億公司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伊有所有權云云,然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既僅為附屬建物,自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縱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亦無由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經查,周清立雖主張伊與周蔡月霞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房屋增建部分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渠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周清立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認周清立與周蔡月霞83年10月1日之無償使用合約書係屬虛偽。而周邵華亦主張與周蔡月霞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房屋增建部分定有無償使用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12月1日無償使用合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記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於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417、417之1、417之2,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電力設備等,全由周邵華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2月1日起,無償供周邵華使用」與周清立於前案提出之無償使用合約書記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系爭土地、系爭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被告周清立、 周小玲 (嗣更名為 周邵玲 )、 周偉崇 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0月1日起,無償供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語,此2無償使用合約書內容幾近相同,就系爭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增建、設備等,於98年間主張全由周清立、周邵玲、周偉崇出資興建,並出借予周清立、周邵玲、周偉崇,現又主張全由周邵華出資興建,出借予周邵華。再本院91年度執字第7995號執行案件,91年10月2日查封程序,周清立在場,其僅陳稱所查封之工廠已出租與鰻師父公司而未主張已經貸與周清立、周邵華使用,且迄該執行程序終結,周邵華亦未主張,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尚難採憑。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102年5月24日民事異議書狀聲請履堪現場。然由前揭書狀所附照片足知系爭417之22棟次與主建物緊密相連,非獨立之建物,乃無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為附屬建物,所有權屬於崇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417之22棟次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是就417之22棟次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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