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邱士豪
邱于暄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珠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陳長妹
邱錦榮 邱英子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順珍 如修正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修正附表一、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0年6月22日繫屬本院,迄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即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中原請求原告與被告等自被繼承人邱順珍繼承之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於101年6月13日(書狀)、101年7月30日、102年2月25日(書狀)、102年3月12日(書狀)、102年3月25日先後變更聲明就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⑴一部由被告取得,⑵一部由原告取得,⑶一部變價分割,分割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修正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租金金額,亦迭經原告提出主張。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順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修正附表
一、四所示遺產,已故訴外人 邱錦堂 及被告邱錦榮、邱英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陳長妹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前揭遺產為被告陳長妹、邱錦榮、邱英子及訴外人邱錦堂等4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因訴外人邱錦堂於98年4月4日去世,則前揭遺產有關邱錦堂之應繼分,依法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邱士豪、邱于暄2人代位繼承。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仍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前揭遺產。
㈢、再者,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編號16、17、18三筆外,同意以如修正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再由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共計新台幣(下同)49305元。另有關修正附表四所示動產部分,均同意如修正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修正附表一編號16、17、18三筆不動產,主張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理由:⑴上開土地面積較大,若保持共有,勢必再協議分割,惟目前兩造尚非和諧,恐難就該3筆土地達成協議,反使該等土地荒蕪失去利用價值;⑵又日後兩造之一方欲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仍須向法院訴請分割,造成時間、金錢及司法資源之耗費;⑶且出售應有部分之一方,承買人之意願及價格,均不若整筆土地出售高,亦會損及兩造權益;⑷若被告仍不願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原告願將該等土地以鑑定價格出售被告,被告亦可以分得之土地抵充價金,避免日後紛爭。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同意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編號16、17、18三筆外,以如修正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及由原告補償金額。另就修正附表四所示動產部分,亦同意如修正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繼承人邱順珍之喪葬費240,043元、祭祀費229,000元、被告陳長妹辦理繼承登記之代墊費用118667元、修正附表四編號16備註欄所示被告陳長妹所有之租金6萬元、修正附表一編號20所示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水電費22,872元及遺產相關稅捐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㈢、至修正附表一編號16、17、18三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保持分別共有之理由:被告無足夠之資金向原告價購上開3筆土地;若以其他土地抵充之方式,面積狹小或道路用地者,原告必定不願意,反之若以菁華地段土地,被告亦不願意;實務上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多半係因共有人眾多,每人分到土地狹小,或實物分割後利用困難,不得已才變價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超過3千平方公尺,上有私設農路,亦無通行問題,分割不難,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於102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順珍於98年9月15日過世,被告陳長妹為其配偶、被告邱錦榮、邱英子及原告父親邱錦堂為邱順珍之子女,邱錦堂於98年4月4日過世,原告邱士豪、邱于暄為其繼承人,是原告邱士豪、邱于暄及被告陳長妹、邱錦榮、邱英子為被繼承人邱順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被告3人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邱順珍遺有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修正附表四所示動產。
㈢、兩造同意修正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分割方法。
㈣、兩造同意修正附表一除編號16、17、18號3筆不動產以外之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內容及分割方法,並由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金額共計49305元。
㈤、兩造同意本件喪葬費240,043元、祭祀費229,000元、修正附表四編號16備註欄所示租金6萬元、修正附表一編號20所○○○鎮○○路○號房屋之水電費22,872元及遺產相關稅捐費用由修正附表四之金額中扣除。
㈥、兩造同意本件由被告陳長妹辦理繼承登記之代墊費用118667元,亦由修正附表四之金額中扣除。
㈦、遺產相關之不動產所生水電費用(限於出租人應繳納部分),同意由修正附表四之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修正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究應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以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順珍於98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修正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由原告邱士豪、邱于暄(代位繼承)、被告陳長妹、邱錦榮、邱英子等人共同繼承,原告2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被告3人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聲請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100年7月6日頭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100年7月7日函覆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8日(100)竹南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及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0年7月14日合金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及定存歸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0年7月20日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存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0年7月28日玉山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101年4月18日玉山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台東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吉興砂石場商業登記抄錄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1年4月16日圓正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庫存股及股票買賣交易資料、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1年8月3日頭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租賃情形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修正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修正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78.01平方公尺(約53.8480坪),每坪單價8000元,總價為431000元,現為空地,鄰地多為建築使用,以住家為主,交通區位條件尚可;編號17、18所示土地亦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7217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二者合計坪數約3695.0375坪,每坪單價3000元,二者總價合計為00000000元,現雜木雜草叢生,有私設農路連接鄉道,附近除早期開發營建之鄉村住宅及農場外,餘為山坡起伏之山林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上開3筆土地之地形、地基完整、單純,修正附表一編號17、18兩筆土地更是遼闊,兩造亦未提出有何土地糾紛之情形,是就上開3筆土地尚無因建物座落其上,或持分複雜、面積分割後將導致部分繼承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合計應繼分之比例為1:3,實不宜以少數比例之權益影響多數比例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不若貿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後,即無法保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較無彈性,而有較難挽回之情;況且,繼承人如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自由單獨變賣共有部分、設定負擔,或訴請分割整筆土地,故認上開3筆土地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修正附表一、四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公平、當事人聲明、應繼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認兩造依修正附表一、四所示分割方式分割,並就修正附表一部分,由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共計49305元;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所示㈤、㈥、㈦之費用由修正附表四中扣除之方式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修正附表一、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又法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