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黃雲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雲銘於101年11月14日8時39分3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街口,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舉發「闖紅燈(玉清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並於上開違規後之同日8時39分43秒,駕駛同車行經同市○○○路為民街口,又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另為警舉發「闖紅燈(玉清路由東往西行駛)」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嗣該二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原告卻於101年11月30日始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已逾期1日,被告乃於102年01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於上揭2次不同時、地之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號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服連續1分鐘內有連續闖2次紅燈,員警未能提出行
車路口監視錄影,本人實難信服,求為撤銷原處分之其中一張罰單(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屬苗栗監理站申訴,經向原
舉發單位查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1年12月26日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案經本分局取締員警於意見陳述單證述、現場監錄畫面佐證觀之,本案黃民連續2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三、另針對該民指陳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填掣時、分更改未蓋章、時差壹分鐘提供錄影存證一節,查違規通知單雖有塗改未蓋章、取締當時時分雖有誤差,然 渠民 於該違規路口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至臻明確,不得據此主張阻卻違規事由而規避罰責,建請貴站逕依權責裁處」。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案原告連續2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各2,900元,共計5,8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1分鐘內有連續闖2個紅燈號誌之違規,請求撤銷其中一個處分。本院經查:
㈠經勘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提供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
影像檔檔名為「PICT0034(黃雲銘行車紀錄器)」,片長共
2分鐘整,自原告將於巷弄右轉駛入玉清路前開始勘驗(即影片1分15秒時起),原告車輛下稱A車。
01:15至01:25前方路口為閃紅燈之號誌,橫向道路為玉清路,A車駛近路口右轉。
01:25玉清路與宮前路之路口號誌已為黃燈。(下稱路口一)
01:27至01:32路口一號誌轉為紅燈,A車持續前行接近路口一並闖紅燈駛過該路口,A車闖越路口一紅燈前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2.11.14(08:39:30)」,闖越路口紅燈後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2.11.14(08:39:
33)」。
01:35
A車持續前行,前方玉清路與為民街口之號誌轉為黃燈。(下稱路口二)01:36路口二之號誌轉為紅燈。
01:41
A車正欲闖越紅燈駛過路口二,A車闖越路口二近端紅燈前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2.11.14(08:39:
43)」,畫面右側可見一機車騎士甲正綠燈啟動前行。
01:42至01:45
A車闖越路口二至路口二遠端斑馬線時,與機車騎士甲發生碰撞。此時畫面右下角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2.11.14(08:39:46)」。
A車停止上開碰撞位置至影片結束。
㈡由上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記錄顯示,原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2012年11月14日08時39分30秒許,闖越玉清路與宮前路口之紅燈號誌,闖越路口後之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2年11月14日08時39分33秒;又於「2012年11月14日08時39分43秒許闖越玉清路與為民街紅燈號誌後,並於2012年11月14日08時39分46秒」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101年11月14日08時39分30秒許,闖越玉清路與宮前路之紅燈號誌,又於101年11月14日08時39分43秒許,闖越玉清路與為民街口之紅燈號誌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堪予認定。惟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
08:38」,均應更正為「08:39」。然此違規時間之記載,僅係分秒之差,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據原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舉發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0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闖紅燈(玉清路由東往西向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以及同日08時39分,駕駛同車「闖紅燈(玉清路由東往西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上開2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原告卻於101年11月30日始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已逾期1日,遂於
102年01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於上揭2次不同時、地之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號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亦無違法。原告主張不服連續1分鐘內有連續闖2次紅燈,員警未能提出行車路口監視錄影,求為撤銷原處分之其一張罰單(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違規通知單雖有塗改未蓋章、取締當時時分雖有誤差,然原告於上開2路口違規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至臻明確,不得據此主張阻卻違規事由而規避罰責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㈣至於上開2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一為在苗栗市○○路○○○
路○○○○○號誌;一為在苗栗市○○路○○○路○○○○○號誌,二個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乃連續違反同一行政義務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2個違反同一行政義務之數行為,分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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