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逢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
2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逢寬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判決,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始經龍潭郵局送達判決書而簽收,經其於同年3月19日寄出上訴書,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更為無罪之判決,為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人,須先行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始能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不能允許。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3月
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判決後,隨即送達判決於抗告人居所地桃園縣○○鄉○○街○○段○○○號,以及戶籍申報之住所地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號。其中龍潭郵局於102年3月6日將該案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龍潭址,並經抗告人本人蓋印簽收,嗣再經該郵局內部稽核後,將該判決送達證書送還本院,本院收發室於同年3月11日收受該份回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郵件回證編號第298962號),此觀之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卷第14頁甚明,足見該案判決業於102年3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疑。本件該案判決既於102年3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抗告人本人,則該案判決另行送達至抗告人大溪址部分,遲至102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始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件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以及事後抗告人何時前往南雅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均不影響前開判決業於102年3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前案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102年3月6日翌日(7日)起算,而以同年3月16日為末日無誤。
(二)又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均係在桃園縣,本院係位於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抗告人如不服該案判決,至遲應於102年3月19日前將上訴書狀送達於本院(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15日做成上訴書狀,並於同年3月19日前往龍潭郵局以掛號郵件投郵(參見101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信封),然該上訴書狀遲至同年3月20日下午,始行送達本院,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供憑參(參見同上院卷第16頁)。足見抗告人以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顯然已逾越加計在途期間之法定上訴期間。
(三)抗告人雖以其係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始自龍潭郵局處簽收前案判決為由,提起抗告。然本件龍潭郵局送達證書中,明確記載送達日期乃係於102年3月6日,且該送達證書早於102年3月11日已寄還與本院,是龍潭郵局顯無於送達回證已然寄還本院之後,始行送達之可能。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縱抗告人係將自大溪郵局處簽收取回寄存之文件,誤為係向龍潭郵局所為,亦不影響該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另就抗告人所述於102年3月19日寄出上訴書狀乙節。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19日所寄出之上訴書狀,業於102年
3月20日下午送達至本院,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就此部分再行發函向郵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非因其本身過失,而不可歸責之遲誤上訴期間事由,而就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之上訴,確實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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