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李志雄以其友人 許金福 認其所有之土地與福祿壽殯葬園區間之鑑界結果尚有疑義為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數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在苗栗縣後龍鎮「福祿壽殯葬園區工地」入口處邊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欲防阻該園區之施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因獲悉前揭抗爭情資,而派警到場執行維持施工秩序之勤務(下稱系爭公務),李志雄因不認同警方上開勤務,乃於同日9時19分許,公開對現場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現場指揮官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分局長 蘇天 從稱「你若有膽就要下來,不要在上面像俗辣(台語,意指無份量、無膽識)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像俗辣」,並以手指指向分局長 蘇天從 而宣稱「作大官的要做這隻的(手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小指)」等語(下稱系爭言行),以此方式羞辱當時執行公務之蘇天從。嗣經警檢視蒐證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 鄭陽樹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 洪芳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 彭漢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 佐鄭陽樹 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0張。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1002福祿壽殯葬園區專案」勤務規畫表1份。
⒍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土保持施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證各1份。
⒎現場蒐證光碟暨其影像翻拍照片10張。
⒏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舉證人許金福、 郭貴輝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㈡陳辯要旨:
辯護人部分⒈被告當時所為,係在現場發生鑑界糾紛時,業者欲強行施
工,被告見竹南分局之警方以多數之警力優勢,強行將老弱婦孺自地主許金福之土地上強行驅離,其不忍婦人痛苦喊叫,心有不滿始對現場之指揮官即竹南分局長蘇天從,提出個人之看法,認為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之土地糾紛事件,被告質疑警方是否偏袒業者,以侵害人民權益,被告並非無理謾罵,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⒉警方所提出之受理報案紀錄單,係在檢察官偵訊後始製作
補陳,應屬偽造,且紀錄單上所記載之時間與實際之情形並不吻合,應無證據能力。又警方依據虛偽不實之報案紀錄,編製警力至現場排除抗爭,在鑑界尚有爭議之情況下,幫助業者強行施工,而認警方執行公權力有所不當。⒊警察到現場執行勤務並非合法,且依法無據,因此警方並
非執行公務,被告所指責之對象亦非屬於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因此被告之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李志雄部分⒋認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及手勢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不犯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警察有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局長蘇天從於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職務時,被告李志雄對其發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行,該言行非屬針對具體事項之評述,且於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羞辱感,爰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責。
㈡分項說明:
1.蘇天從係合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⑴法律規定警察法第2條明文規定,警察有維持公共秩序之任務。
⑵警察依其權責所作之判斷及其作為應予尊重
承上,維持公共秩序既屬警察之權責,則竹南分局本於此項權責,依其情資判斷,認已取得執照之系爭工程施作時,可能發生民眾抗爭情事,為維護該處公共秩序之必要,而調動警力執行維護公共秩序之職務一節,自應受其他政府機關及全體國人之尊重。
⑶被告知蘇天從正在執行職務
竹南分局長蘇天從率該分局員警在現場,均身著制服,排列整齊,一望即知係執行職務(偵卷9至12,及33、34頁),被告身處現場,自應知曉蘇天從正在執行公務。
合上所述,被告既知蘇天從正在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自應予尊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行屬實
被告於竹南分局長蘇天從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言行一節,經被告坦承(本院卷18頁正面上
段),且核與調查編號1、4、7、8等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可確認。
⒊系爭言行之性質
系爭言詞及動作係針對蘇天從之人身而發,其含有貶損人格尊嚴、減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意涵,客觀上足以使在場眾人認為被告係以此方式羞辱蘇天從,顯屬侮辱性之言行;又其並非就一定之具體事項而為評述,僅單純意在貶損,故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
⒋就辯方陳辯之說明
歸納要旨綜觀前揭辯方之陳辯內容,歸納其要旨有二:
⑴認警方勤務不具合法性,因此被告之抗爭有理由;⑵認系爭言行屬言論自由之範圍。
說明理由
⑴該管之公務機關為執行其權責範圍內之公務,本於其
權責而為判斷或執行,係屬行政功能最適化之具體實現,應受其他非權責機關之尊重,人民亦須一體尊重。因此,就具有形式外觀表徵之公務執行,人民固得於事前或事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惟不得據私人意見而當場阻抗,否則,公務推動將因而遲滯難行,公權力亦將因而積弱不振。依此,本件之竹南分局判斷案發時、地可能產生民眾衝突,據此判斷而派員到場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即應受人民之尊重,亦即,被告不得以私人意見不同而當場阻抗,其為阻抗系爭公務而發表之系爭言行,亦不因之而合法。
⑵系爭言行係針對竹南分局長蘇天從個人之人身而發,
不具評述具體事實之內涵,應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已詳述於前。
⒌就辯方舉證之說明
辯方所舉證人許金福、郭貴輝等2人,其所證述之內容,皆係對當時紛爭之情況而為說明,及據個人意見而對警方執行公務之質疑,均不影響於剪接本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贅述。
㈢判斷結論
被告既知蘇天從正在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公務,而仍對之作出羞辱性之系爭言行,自應成立起訴罪責。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3.被告發出系爭言行,係在抗爭現場與警方發生爭執後,因情緒失控所為。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同一行為,雖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未經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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