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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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被告高文正指定辯護人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森林法第伍拾貳條第壹項第陸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組沒收。
高文正犯森林法第伍拾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為泰雅族原住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未獲裁准,未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前開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經羈押入所,再於同年8月21日轉觀察勒戒,復於同年10月9日入監服刑,現仍服刑中,亦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2林班地(行政區域隸屬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為非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麻必浩林道盡頭白鐵桶上方山坡,見該處堆放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而遭不詳人士盜採,體積0.15立方公尺,總重達165公斤,贓額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4,020元之牛樟木6塊,乃以自備背架分批將該6塊牛樟木背負至車輛可抵○○○鄉○○村○○○○路盡頭竹林處(座標位置為X:247677,Y:0000
000)放置而竊取之。陳志強竊得上開牛樟木後,乃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許下山,原欲以己身車輛載運上開牛樟木,恰遇不知情,同為泰雅族原住民之高文正,乃委請高文正駕駛其友人 李澄興 所寄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澄興於案發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搭載其返回現場。高文正明知市面上牛樟木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所售出者外,均為林務局所管理而遭他人違法盜採之來路不明贓物,且於搭載陳志強返回現場後,已明確知悉陳志強所委請搬運者,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木,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陳志強一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前揭車上。嗣於10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高文正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志強及牛樟木行經苗栗縣○○鄉○○村○○○○路上方約2公里處,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前揭車輛上起出牛樟木6塊(已發還),且扣得陳志強所有之上開背架1組。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高文正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陳志強、高文正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強、高文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 郭子豪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警隊東勢分隊會同雙崎站查獲陳志強與高文正涉嫌竊取大安溪事業區102林班牛樟木案位置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查獲高文正陳志強等2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現場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責付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紙、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01年6月24日陳志強高文正竊取大安區102林班牛樟木贓木材積清冊、101年6月24日陳志強高文正涉嫌竊取大安事業區102林班牛樟木案位置圖、現場照片7張),以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編號1至4,編號6至8,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且扣有背架1組在案。足認被告陳志強及高文正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被告高文正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或因自然力倒伏而遺留之殘材,均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如加以竊取,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強竊取牛樟木乙節,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係盜伐牛樟木之人或同夥,然其竊取已遭他人盜伐,仍然遺留在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6塊,依據上開說明,自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
四、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高文正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罰。本件被告高文正對於被告陳志強竊取牛樟木之行為,事前及事中均不知情,又非受被告陳志強聘僱搬運贓物,而僅係於被告陳志強竊盜犯行完成後駕車到場時,始知悉被告陳志強所委請搬運者為贓物,其與被告陳志強間,自無結夥2人共同竊盜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強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乃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強雖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牛樟木數量亦非眾多,然其前已有3次違反森林法前科,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6月及1年8月,且其首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本院予以緩刑寬典,嗣雖經檢察官以其於緩刑前另犯他罪而遭法院判處拘役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本院仍以其並無「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事實,駁回聲請而維持原緩刑宣告,已充分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竟於101年5月8日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當庭協商判決後月餘,且其另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森林法案件,亦尚在審理期間(本件被告陳志強其餘共犯 謝俊雄 等業於同年5月10日及31日另行審結),即再為本件犯行,不僅目無法紀,且無視於山林國土保育;被告高文正在本件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本件被查獲時所同時移送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陳志強務農,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離婚,高職畢業,被告高文正為搬運西瓜工人,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文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志強部分科處如
主文所示贓額倍數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復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高文正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已如前述,且其為泰雅族原住民,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依據泰雅族傳統文化,乃為擔負照顧家庭責任之人,又其家境並非寬裕,核屬經濟上弱勢族群(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18頁,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欄),苟驟然令其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入監服刑,勢必令其家庭陷入困境,實非社會之福;再本件經當庭徵詢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代理人 廖錦偉 意見,其亦同意在附以義務勞務之條件下,給予被告高文正緩刑之機會,公訴檢察官也無反對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院考量被告高文正家庭、工作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意見等情狀,以及本院所宣告上開刑度,已足令其於緩刑期間,謹慎所為,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期被告高文正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渠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高文正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另扣案之背架1組,乃被告陳志強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八、末被告陳志強於審理時雖稱其所屬泰雅族原住民傳統習慣,原即有砍伐牛樟木培養牛樟芝之習慣。然依日治時期所進行之臺灣原住民習慣調查,泰雅族原住民在菇類作物中,僅有採取香菇食用之紀錄,而無培養牛樟芝供作食用或藥用之資料,且在該族傳統文化中,未經許可擅取他人物品,仍可引起部落內部之糾紛,而遭到相對應之處罰(參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86年6月初版,第98頁、第255頁。本書書名雖有種族歧視之嫌,惟此乃翻譯日治時期著作所致,茲從之,併此敘明)。可知被告陳志強前開所述,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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