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葉貞山 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標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次承攬。嗣星達公司於95年7月30日完成部分工程後因不願繼續履約,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於95年8月6日接手後續工程,而原告已依約於95年9月28日完成後續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978,228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6月2日與星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次承攬,並由星達公司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星達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於96年1月8日交付「已施作未計價及待扣款明細表」(詳被證物二,下稱系爭明細表)予原告簽收無訛;而依上揭事實及工程契約關係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星達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次承攬人(即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既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96年1月8日簽收系爭明細表,自斯時起,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然原告卻遲至9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星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標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承攬施作。
㈡被告曾於星達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於96年1月8日交付「已
施作未計價及待扣款明細表」(詳被證物二,下稱系爭明細表)予原告簽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款978,22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78,228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區
段標工程之CB424標全套管基樁工程,並未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即被證1)所載,立約人
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星達公司,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星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於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星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標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應堪信實。
⒊至於原告陳稱訴外人星達公司自95年5月8日進場施作,於同
年7月30日結束工程後,即不願意繼續履約,是伊於同年8月6日接手施作,此業經被告同意,故兩造間就訴外人星達公司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再參酌本件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星達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履行義務,本負有連帶之責。另觀,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如直接以原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則被告勢必無法依照一般之稅法規定來申報營業稅,而對被告產生影響,是被告抗辯不可能以自然人之原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是以,縱使原告於95年8月6日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應認原告是本於訴外人星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星達公司繼續履行承攬人之施作義務,此由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已施作未計價及待扣款明細表」(詳被證2),係記載「葉貞山(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僅記載「葉貞山」一節,益可證明被告公司應是認為原告係為訴外人星達公司繼續履行其承攬人之施作義務,工程承攬人仍是訴外人星達公司,並非原告。故本件原告單憑其有繼續施作工程,而被告未拒絕其繼續施工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顯屬誤會,不能憑採。
⒋承上,原告雖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兩造
間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自承於95年9月28日即已完工(參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斯時起,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即得行使,且被告曾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計價及待扣款之部分,詳列明細表予原告,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已明確可請求,惟原告迄至99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78,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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