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253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5.1公克)均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磅秤1個則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偵辦(下稱本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堤防邊、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次等情,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然因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分裝袋、磅秤,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粉末4包、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