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母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二二六九號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錢,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二二六九號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戊○○對於借款二百七十九萬元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對於擔任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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