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潘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八碼計算,訂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外,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
原告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以丁○○所有不動產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七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未付。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八碼計算每月付息一次,訂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辰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未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上開二筆借款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本金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共計四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一│肆佰壹拾貳萬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壹拾柒萬捌仟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玖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合計:肆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叁拾貳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