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七分,於桃園縣大溪鎮崎頂處,有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駕駛人竟以時速七十八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為桃園縣警察局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人于該路段並未超速,而照片中有三部大小不同之汽車行經該路段,一同被拍,為何超速是本人所為;依常識來說,本人所駕汽車為自小客車,沒有一個正常人會於大貨車後方超速;且第一張相片所示本車與藍色貨車均于該下坡路段減速,有剎車燈亮,惟大貨車並未減速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桃園縣○○鎮○○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有現場採證照片兩張明確足憑,從而,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未超速行駛及可能為其他車輛超速誤照其所有車輛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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